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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張益興
選任辯護人 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70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證人姚○○於警、偵或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其送羊奶至A女(人別資料詳卷)所經營之早餐店,適巧遇見A女拉扯上訴人不讓上訴人離開,並不斷指述被上訴人襲胸摸乳,要求其報警,且A女語氣急促,神情緊張,而上訴人未加解釋或辯駁,反而慌忙急於離開等客觀情況,係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A女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A女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自非傳聞證據,亦非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
原判決援為A女指訴其本件被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揆之說明,並無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A女、姚○○之證詞,及歷審勘驗報案錄音光碟、警員到場詢問影音光碟、上訴人與A女事後通話之電話錄音光碟等筆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說明上訴人所為並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係如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其為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之理由。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根據姚○○迭次證述重要情節一致,從未證稱其有見及上訴人對A女為猥褻行為,堪認其係依憑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並非其事後兼職受僱於A女,所為附和A女之詞,業已論述翔實。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A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A女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亦難謂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測謊之鑑定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定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原判決載敘A女之指訴,已有相關補強證據予以佐證,雖A女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於施測問題之回答,有呈不實反應,與A女之陳述前後不一無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論斷,尚無從徒憑該測謊鑑定結果遽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已論述綦詳,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適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顯非有據,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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