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71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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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
上 訴 人 歐宗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9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歐宗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受友人吳澤洋(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原判決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6 顆,至同年9 月15日為警查獲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 至2 頁);

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受託寄藏槍、彈,因寄託人亡故而無從返還,並無其他犯罪之動機,且其僅國小畢業,智識不高,兼係中低收入戶,經濟不佳,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惡性不高,復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乙情,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為判斷,然仍應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

而上訴人本件犯罪,如何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其在原審所主張各節,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原判決於審酌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予以排除且完全不予參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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