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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
上 訴 人 洪英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 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0 時許、同年月6 日0時許及同年月7 日0 時許,明知甲女(91年2 月出生,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者;
姓名詳卷)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在其住處房間內,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共計3 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與甲女為情侶關係,其基於交往之單一感情基礎,在時間極為接近、地點同一之情形下,先後與甲女發生3 次性器接合行為,應按接續犯論以1 罪云云,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形,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不同期日之不同時間,分別與甲女為3 次性交行為(見原判決第1頁);
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洵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而個案事實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
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對於接續犯與否之認定,作為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其他個案之判決意旨,指:本件應依接續犯論以1 罪,原判決就其3 次性交行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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