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73,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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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鄒興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李湘正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陳言維(原名陳吉威)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佳瑤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趙雲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747、11749、11980、15111、16896、17045、17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鄒興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上訴人鄒興華)部分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謂:㈠鄒興華明知在證券交易所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上市之有價證券,竟以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為標的,意圖在集中交易市場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用如原判決證交附件1 所示公小穎、王家齊、余金霞、余美蕙、周秋芳、周愛貞、岳朝俊、陳美貞、游文彬等9 人證券帳戶(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

下稱鄒興華群組),於原判決證交附件2、證交附圖1所示之民國94年11月15日至95年4月19日期間,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營業員陳美珊及鄭斯聰下單,連續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相對成交方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總計鄒興華群組於該段期間,共有10,472,000股相對成交,佔買進總股數52,446,000股比例為19.97%,佔賣出總股數51,314,080股比例為20.41%;

且如原判決證交附圖1至3所示,科風公司股票於該段相對成交期間結束之95年4 月中旬,總成交量有明顯提升,鄒興華以此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用以製造科風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

㈡鄒興華明知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股票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意圖抬高科風公司股價,於與上開相對成交期間近乎重疊之94年10月20日至95年5 月19日間,利用上揭帳戶,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按既定之時間、價格,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營業員陳美珊及鄭斯聰,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科風公司股票,藉此方式,連續高價委託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詳原判決證交附圖1 中間格標有粗框之交易日;

又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5 檔最低價即「最佳賣價」為「高價」,小於則為「低價」),而有逐檔拉抬科風公司股價之效果,且連續高價委買之總成交量,已占該段期間科風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之七.八一,自95年4 月中旬起,該檔股票總成交量亦有明顯提升,而有影響科風公司股票價格及市場交易秩序之虞。

㈢總計,鄒興華以上開連續相對成交及高價委買之交易方式買賣科風公司股票,實際獲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27,673元。

因認鄒興華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規定,並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記載,彼此齟齬,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理由貳─九─㈥先說明證人陳美珊於原審證述:鄒興華在我那裡墊款買賣的科風公司股票,在95年4 月14日結清,18日是交割日,當日9人帳戶中之2,075張股票,應該是鄒興華以外之人所有,4月18日交割日之後至4月27日前兩個交易日之交易,是結清之後再做的買賣;

證人鮑廣廷亦於原審到庭證述:我以現金交付陳美珊,以兩成來墊款,於94年11月、12月間買進,95年5月、6月間賣出科風公司股票,從買進到賣出這段期間,都維持1,500張左右,故於95年4月間還有約1,500 張的庫存在陳美珊那裡各等語。

依鮑廣廷之證述,其透過陳美珊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的期間,與鄒興華有所重疊,且張數達1,500 張,則陳美珊關於鄒興華帳戶已結清之證述,應屬可採乙情,似已認定鄒興華委由陳美珊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帳戶,已於95年4 月14日結清。

然原判決又敘述:陳美珊關於鄒興華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依公小穎之帳戶所示,已於95年4 月14日結清之證述,及鄒興華之選任辯護人,僅以公小穎之帳戶內之匯款金額,推算鄒興華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之數量,不足採信。

從而,鄒興華之科風公司股票結清之日,應計至前述高價委買炒作之截止日即95年5月19日止等語(見原判決第127頁第7行至第128頁第2行),似又認定鄒興華股票帳戶,並非於95年4 月14日結清,而應算至95年5 月19日為止。

已見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失。

依上開證人鮑廣廷所供述,其亦委請陳美珊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且時間介於94年11月至95年6 月間,此與陳美珊於原審所證:鮑廣廷亦委託我使用相同帳戶下單,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維持在1,000至2,000張左右等語,大致相符。

原判決亦認定鮑廣廷透過陳美珊買賣科風公司股票的期間,與鄒興華有所重疊,且張數達1,500 張。

倘若所認無訛,則陳美珊受託用以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帳戶(即原判決證交附件1所示),其數量龐大者,似乎不僅鄒興華1 人,如此,依原判決所載期間,上開帳戶買進或賣出之科風公司股票,能否認定全屬鄒興華1 人委託陳美珊所買進?即有疑問。

因事關鄒興華委託買賣科風公司股票之實際數量、所占科風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百分比,以及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詎原審未加詳查,遽行判決,尚嫌證據調查未盡。

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

原判決理由敘述:鄒興華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

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鄒興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等語(見原判決第111 頁第21行至第31行)。

依此記載,顯已認定鄒興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

乃原判決主文卻記載「鄒興華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等語,漏未記載「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等語,其主文記載之罪名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此部分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鄒興華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關於鄒興華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三十─㈣;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前揭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李湘正、陳言維、趙雲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李湘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05 年12月14日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僅以包裹之方式提示證據,籠統詢問李湘正暨辯護人,對卷內證據有無意見,並未踐行逐一提示證據等法定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㈡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重利案,係鄭建國出借金錢,並非李湘正,已經證人謝○嵐證實。

可見李湘正並未收取重利,鄭建國與謝○嵐間處理債務過程,李湘正並未參與,亦無任何通聯紀錄或金流可稽。

詎原判決單憑謝○嵐之片面不實指訴,論處李湘正罪刑,尚嫌理由不備。

㈢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與修正後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之法定刑度,應以「95年7月1日刪除常業重利犯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對李湘正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優先予以適用。

原判決未見及此,認應適用修正前法律,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定李湘正2次重利行為,時間相隔達1年半,顯已不具備反覆、繼續之特性,應不合乎常業犯要件,卻仍論以常業犯,亦非允洽。

㈤東光公司重利案,李湘正並未對許○宏為恐嚇行為;

麗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緻公司)重利案,李湘正係在陳淑方央求下出借款項,絕無使用不法手段;

況李湘正因上開案件,尚虧損100 萬元,根本未獲利。

詎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致判刑過重云云。

三、陳言維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於105 年12月14日最後審判期日,距前次審判期日,已間隔15日以上,本應更新審判程序,惟依原審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既未諭知「更新審理」,對於之前2 次審判程序筆錄,亦未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命為辯論終結,並對陳言維論處罪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不合法。

又依上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審判長僅以包裹之方式提示證據,籠統詢問被告暨辯護人對卷內證據有無意見,並未踐行逐一提示證據等法定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㈡綜合證人張○諒、趙雲平、何維祚、馮冠璋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張○諒係分別邀約何維祚、劉○良到康華大飯店(下稱康華飯店),趙雲平亦供稱:其介入何維祚與劉○良間之糾紛,乃因有意向陳言維借款,為博取陳言維好感,臨時起意所引起。

陳言維事先原不知道趙雲平會到康華飯店,更不知其攜帶槍械。

趙雲平進入飯店,欲向陳言維道別時,適巧發生何維祚與劉○良起爭執,其乃持槍敲打劉○良頭部,事出突然,陳言維目睹此情,亦頓時嚇呆,不知所措。

陳言維自不可能在短短數秒間,即與趙雲平萌起支配槍枝之犯意聯絡。

原判決僅以趙雲平取回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折返康華飯店找何維祚之期間,有與陳言維短暫之交談,即推測渠2 人在此期間,就持槍對付劉○良之事進行謀議,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㈢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康華飯店大廳及西餐廳監視器光碟結果,關於趙雲平、陳言維2人出入康華飯店之時間,2監視器畫面顯示,有些微差距,原判決併採2 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亦屬理由矛盾。

㈣依第一審勘驗筆錄記載,參酌劉○良、張○諒、何維祚之證述,足見趙雲平取出側背包內之槍、彈,抵住劉○良頭部,應係在陳言維壓制劉○良頭部之10秒鐘內所突發,此情顯非陳言維所能預見,原判決竟以趙雲平於第一審證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11時20分26秒起到11時20分35秒止,將近10秒的時間內,劉○良一直被我們壓在椅子上,除了我拿搶之外,陳言維有出手壓住劉○良,並且看到我手上有槍」等語,作為不利於陳言維之論據,顯然於法有違。

㈤原審認陳言維、趙雲平對於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對於渠2 人間如何謀議及分擔持有之行為,全未交代,理由已有不備。

另就渠2 人「邊走邊交談,一同進入飯店」時,交談內容為何?亦有待釐清,原審對此,均未予詳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趙雲平上訴意旨略稱:㈠趙雲平與陳言維並無深交,陳言維未邀約趙雲平到康華飯店,也不知趙雲平會到康華飯店,依常情,趙雲平不可能與陳言維在突發且僅數秒之間,萌起共同支配、管領槍、彈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判決認定趙雲平與陳言維有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默示犯意聯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㈡依我國目前實務見解,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膚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始達殺傷力標準。

本案槍枝並未扣案,且無任何具殺傷力標準之鑑定報告足參。

原判決僅以案發現場子彈擊中吧檯後方隔板照片,顯示破損情形相當嚴重乙情,作為「本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論據,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趙雲平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搶、子彈,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持槍對人射擊,情節非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屬偏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五、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李湘正、陳言維、趙雲平確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湘正、陳言維、趙雲平有罪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湘正共同犯常業重利罪刑;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言維、趙雲平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李湘正、陳言維、趙雲平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均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章第164條至第165條之1,就關於證物、文書證據與準文書之調查方法,雖擴大賦予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參與調查證據權,然訴訟程序之遵守,旨在維護被告合法、正當權益,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即令不完全符合上開程序規定,因純屬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不涉實體,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難逕行謂為絕對違法,必需一概嚴禁;

而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有不服,依同法第288條之3,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

衡諸法庭程序之順行需要,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依原審105 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固未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前次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且於調查證據程序時,一次提示多項證據資料予當事人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其程序之進行,固有較為簡省之瑕疵,然陳言維、李湘正及其辯護人,對審判長此項證據調查程序,並未當場聲明異議,已失其異議權,況該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對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陳言維、李湘正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⒍載述:證人謝○○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有一位叫「阿正」的人,來向我收取6,000 萬元的保證票等語,核與李湘正於第一審時自承:我確受鄭建國所託,至東光公司向謝○○拿取支票等語,大致相符;

謝○○針對李湘正至東光公司取票,甚而有參觀公司一事,均未修正其證詞,堪信屬實。

可見李湘正並非單純受鄭建國所託收受票據,況謝○○於第一審,更證稱李湘正與鄭建國均知悉許○宏積欠債務情況,衡情,李湘正既知悉鄭建國與東光公司間借款之事,其向謝○○收取6,000 萬元保證票,自已參與鄭建國借款收取重利之要件行為等語。

核無李湘正上訴意旨㈡所稱理由不備情形。

㈤原判決於理由參─一─㈠─1剖析:修正後刑法業將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惟同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基此,李湘正所犯重利犯行,倘依新法論以刑度較輕之數罪,仍較不利,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對李湘正較為有利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適用結果較有利於李湘正,李湘正自不得執為對自己不利之上訴理由等旨。

查原判決係認定李湘正(東光公司案)自93年9月起,向謝○○收取每10日為1期、每期百分之五之重利,直至94年3月7日止;

另麗緻公司之負責人陳淑方,則係於95年2月16日、3月1日、3月30日及4 月14日,透過李湘正分別重利借貸4 次;

李湘正上訴意旨稱其重利行為僅有2次,不合常業要件云云,顯有誤會。

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及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關於陳言維、趙雲平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原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劉○良、證人張○諒、馮冠璋、趙雲平、何維祚、陳言維之供述,參以第一審勘驗康華飯店95年9月8日槍擊案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於其理由貳─五─㈤至㈦載述:案發當時,何維祚、趙雲平及陳言維均在場,且陳言維、趙雲平確均有攻擊劉○良,由陳言維壓制劉○良、何維祚則站立在旁,3 人共同包圍住劉○良無誤;

又趙雲平自始即持有本案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放置於側背包內;

其首次進入康華飯店時,係將該側背包放在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上,再次出來時,即拿取該側背包進入飯店,於11時17分55秒走出飯店,11時18分20秒身上背一斜背包走向飯店,並與陳言維邊走邊交談,一同進入飯店,堪認趙雲平第2 次走進飯店之前,先至車上拿取內有槍枝、子彈之側背包,再與陳言維邊走邊交談,一同進入飯店期間,當為2 人就持槍、彈對付劉○良之事進行謀議、分工;

從而,陳言維、趙雲平對於持有槍枝、子彈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論陳言維、趙雲平共同成立該罪,並無陳言維、趙雲平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採證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

至於第一審勘驗案發當天康華飯店大廳及西餐廳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關於趙雲平、陳言維出入康華飯店之時間,二者有些微差距,應係監視錄影器材設置地點或拍攝角度不同所致,就渠2 人進出飯店之順序既無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原審採證違法。

㈦原判決於理由貳─五─㈧敘述:趙雲平手持改造手槍,並往天花板擊發一事,業經趙雲平自承在卷;

證人張○慧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有看到該持槍之男子拿槍敲打該被害男子頭部,同時也傳出槍響一聲,也有射到飯店內之酒櫃即吧檯後面等語;

而依上揭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顯示,明顯可見現場天花板、酒櫃確經子彈擊中,子彈擊中吧檯後方之隔板部分,破損情形相當嚴重,自應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疑等語。

客觀上足認事證至明,不違常情事理,並無趙雲平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另於理由肆─二載敘:審酌李湘正利用他人急迫時,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對許○宏行使恐嚇手段,於麗緻公司常業重利部分,復以上開方式對陳淑方收受重利,所為非是,且其收取之重利非低,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另參酌陳言維在康華飯店槍擊案件中,與何維祚及趙雲平共同包圍劉○良之角色分工,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邱韋霖、何維祚而為,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不能指為違法。

李湘正、陳言維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綜上所述,李湘正、陳言維、趙雲平上訴意旨所指,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此3 人上訴都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參、李湘正、陳言維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陳言維、趙雲平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其前提。

二、本件李湘正所犯得上訴之常業重利重罪部分,及陳言維、趙雲平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李湘正在刑法修正前牽連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陳言維、趙雲平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皆認有罪,依上開說明,都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渠等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均併予駁回。

三、陳言維另單獨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第1項第1款的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悉認有罪,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言維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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