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上訴人黃嘉欽上訴意旨略稱:
- ㈠、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 ㈡、依卷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李炯
- ㈢、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2申貸案,借款人王力斌、王
-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其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
- ㈤、李宗賢於第一審中,係供稱:當初陳瑞椿(嗣已死亡,經原
- 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請求法院如能依李宗賢所述,
- ㈦、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1、4-2、5、6
- ㈧、上訴人已說明其於93年1、2月間,係前往「華邦山莊」與該
- ㈨、銀行法第52條原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
- 三、惟查:
-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的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的證據
- ㈣、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罪時,係
- ㈤、依上所述,證人李宗賢、王力斌的證詞,既均與卷內事證大
- ㈥、證人陳依穠於偵查時,係證稱:李宗賢向我表示,經理即上
- ㈦、原判決事實欄五、㈢,已載認:陳依穠於93年11月至94年1
- ㈧、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 ㈨、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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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黃嘉欽
選任辯護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9號、95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嘉欽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規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各分行所屬相關人員對於授信案件,應分層負責,如有違反考核辦法規定,應由各該人員擔負其責任,不能認為各分行的各級人員,均須共同負責;
上訴人於案發時為臺銀大甲分行(下稱大甲分行)的經理,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對於該分行的貸款案,係屬核定人員,僅負責就各該貸款申請案(下稱申貸案)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的意見,進行書面審核;
另考核辦法第2條第1、2、4 至7、10款,亦分別就臺銀各分行所屬徵信、擔保品勘估、主辦、會計、初審、覆審及追蹤考核等人員的職責,定有明確規範,故縱認本案各申貸案所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的價金,業遭他人予以不實墊高,或利用裝潢款的名義虛偽增列,亦應由徵信、擔保品勘估等權責人員負責審查,不能因各該人員未依規定辦理,即推論上訴人與各該人員均屬行員背信罪的共同正犯,原判決卻為相反的認定,自難謂適法。
㈡、依卷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李炯泰申貸案的「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之記載,該案供擔保之土地及房屋經估算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77 萬6,000元,且其所估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元、房屋每坪造價約4萬8,000元,均係參採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稱中華徵信中心)的財產鑑價報告書意見,而該案可放款金額即押值,則是按供擔保的房地購買價格或時價的67.97%計算,亦即共為2,771萬4,000元。
故該申貸案大甲分行於民國93年5月12日核貸1,900萬元予李炯泰,及嗣於同年6月9日核貸2,700 萬元予共同被告王力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雖2案所核貸的金額相差800萬元,然二者既均在前開擔保品價值及臺銀所規定可放款金額的範圍內,即非不法,亦無超額貸款可言,臺銀應未受有損害。
原判決疏未審酌依卷內資料所示,李炯泰每月僅收入9 萬元,王力斌每月則收入高達20萬元,而貸款人的收入及還款能力,係屬影響銀行核貸金額的重要因素,且前揭申貸案內所檢附的「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及「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均經大甲分行會計人員曾志松認定該供擔保房地的時價與放款值計算方式皆無錯誤,而在各該表格上簽章等情,即以前開2次核貸的金額不同,且李炯泰申貸3,000萬元,大甲分行僅核貸1,900 萬元,及王力斌證稱:前開房地市價約2,400餘萬元,我則係以2,100萬元買受等語,暨共同被告李宗賢(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係為求獲判緩刑而作不實之陳述等理由,遽謂:中華徵信中心所為鑑價,與市價尚有差距,上訴人所辯前開供擔保房地的價值,已超過2,700 萬元乙節,無足採信云云,並進而推論上訴人構成行員背信之犯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
㈢、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2 申貸案,借款人王力斌、王志豪均有出具同意書及切結書,內載:渠等願意就該2 申貸案的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供擔保的物品無出租或法定抵押權存在等情,而各該同意書、切結書並經證人即大甲分行行員傅光華、曾志松簽核無誤,原判決又認定傅光華、曾志松辦理前揭申貸案均無不法行為,另曾志松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傅光華則因檢察官認為無犯罪嫌疑,而未予起訴,上訴人既係依據曾志松所估算的不動產擔保品押值,核定貸款的金額,何以原判決反認為上訴人構成行員背信罪名?況倘若上訴人果有不法背信意圖,則其於前開2 申貸案的授信過程中,理應會要求或指示傅光華、曾志松配合辦理,始能遂行其犯行,但傅光華、曾志松就前開申貸案均未參與犯罪,原審卻認定上訴人觸犯行員背信罪名,自屬判決理由矛盾。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背其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申貸案的經辦日期,在各該申貸案檢附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及「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經辦欄位內蓋章,表示審核完畢等情,但依卷附資料所載,上訴人並未於前開申貸案的「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上蓋章,則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尚嫌採證違法。
㈤、李宗賢於第一審中,係供稱:當初陳瑞椿(嗣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經與上訴人、陳金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討論後,認各申貸案申貸的金額,如超過2,000 萬元,就以2 個人共同借款的方式承作,並叫我通知王力斌及陳淑媛(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一度改名為陳依儂,下稱陳依儂)此項決定;
上訴人一開始找我,詢問我有沒有做過超過2,000 萬元的申貸案,我說以前做過一、二件,講完我就離開,所以嗣後討論時,我不在場,在我離開時,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皆已到場要討論;
另大甲分行承辦本件申貸案的初審、覆審(人員)及經理,都知道各該申貸案所檢附的買賣契約書,均有虛增價款情事等語,依此,李宗賢於前開上訴人與陳金富、陳瑞椿討論時既不一同在場,如何能知悉上訴人與陳金富、陳瑞椿究竟討論何事,及上訴人等均有故意違背臺銀相關貸款規定之不法意圖?況上訴人若有該不法意圖,並欲與李宗賢共同達成背信之謀議,豈有任由李宗賢先行離去之理?足見李宗賢前開所述,尚未達到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自不能憑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乃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佐證,即逕依李宗賢前開供述,率認上訴人與陳金富、陳瑞椿共同構成行員背信罪名,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又依卷附臺銀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影本所示,該函業經上訴人、陳金富、陳瑞椿、傅光華等11名大甲分行人員傳閱在案,而曾志松、傅光華分別係如附表一編號11-1、11-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申貸案的初審及覆審人員,該3 申貸案亦有同一擔保品供數人申貸的情形,足認證人傅光華於第一審證稱:臺銀總行雖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申貸的額度,規定限制在2,000 萬元以內,但其所依據的該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內容,因臺銀未明確將之規定在相關貸款的辦法內,導致產生疑義,前揭申貸案的承辦人員才會誤認,房地共有人各自申貸額度都未超過2,000 萬元的案件,均係屬於分行經理核貸的權限,無須再報請總行審核等言,確屬真實,且原判決一方面援引李宗賢所稱:大甲分行的初審、覆審(人員)及經理都知道,本件各該申貸案所檢附的買賣契約書,均有虛增價額的情形等語為證,另方面卻認定曾志松及傅光華於承辦上揭申貸案時,皆不知有違法情事,並據以諭知曾志松無罪確定,不僅前後論述相齟齬,亦嫌判決理由矛盾。
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請求法院如能依李宗賢所述,追訴其他共犯,請對李宗賢宣告緩刑,足見證人李宗賢有為獲邀緩刑之寬典,而故意設詞誣陷本件各申貸案承辦人員及上訴人的嫌疑,況其所述尚有瑕疵,已如前述;
另證人王力斌雖指稱:上訴人及陳瑞椿曾告知我,可以墊高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金額的方式,持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等言,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申貸案,該分行的初審人員為曾志松,而非陳瑞椿,曾志松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陳瑞椿當時亦已調往臺銀所屬其他分行;
又上訴人因被訴與李宗賢在本件各申貸案所附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印文及職章,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因收受王力斌所交付的金元寶,而涉犯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嫌部分,復均經原審以僅有王力斌之片面指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罪嫌俱屬不能證明為由,判決上訴人此等被訴部分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見王力斌前揭所述,顯然不實;
再證人陳依穠雖陳稱:上訴人於與李宗賢、陳金富、陳瑞椿等人共同研商後,決定由我以2 人搭配並互為連帶借款人、保證人的方式,送件申請貸款,每戶申貸金額才不會超過2,000 萬元的限制,而須送請臺銀總行審核等語,但此係聽聞自李宗賢,但李宗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復確有前開所述的瑕疵,故陳依穠前揭陳述,即無憑信性可言;
至於證人謝適旭所證各情,亦非其親自見聞,而屬個人臆測之詞。
原判決未詳酌及此,猶依憑李宗賢、王力斌、陳依穠、謝適旭於偵、審中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六所載,推由陳瑞椿向王力斌、陳依穠表示,可以墊高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或將裝潢款算入買賣價金的方式,持以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等情的基礎,洵難認為適法。
㈦、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1、4-2、5、6、7-1、7-2、8-2、9-1、9-2、10-1、10-2 所載「麗緻天尊」社區的申貸案,其申貸日期為93年11月4日、8日、同年12月13日及94年1月3日、4 日、10日,但第一審判決卻認定我於93年1、2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大甲分行徵信、授信人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華邦山莊」社區察看等情,是上開申貸與察看的日期,彼此相差已達9個月至1年,兩社區的地點又不相同,則我與陳瑞椿於93年1、2月間至「華邦山莊」社區察看,如何亦能知悉如附表一前開所示之申貸案,各該供擔保的房屋內,於申貸時尚無裝潢等語,然原判決對上訴人就前開申貸案,均知各供借款擔保的房屋,皆未裝潢之情,並未詳載於事實欄,復未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
又大甲分行承辦貸款的徵信人員,有李宗賢、陳建任、吳國仲等3 人,且其等職務可互相代理,倘上訴人對該分行所承辦的申貸案,有背信之不法意圖,衡情當會要求該分行各相關承辦人員配合辦理,但由證人吳國仲、陳建任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從未對渠等作不法之指示,顯然不合情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不予採納,又未加說明,即嫌理由不備。
㈧、上訴人已說明其於93年1、2月間,係前往「華邦山莊」與該社區的管理委員會人員洽談相關貸款事宜,順便觀察該社區的整體環境,並非就該社區的特定房地進行估價事宜,當時又尚未報請臺銀總行,准予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定的優惠利率辦理貸款,亦無特定房地擬供貸款擔保,何來勘估房地價值可言?而中華徵信中心所為鑑價結果,復確與市價相符,乃原判決無視上開卷內證據,遽認上訴人甚為暸解前開社區房地的市價,及明知持以辦理申貸的房地買賣契約書,有虛增價款情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㈨、銀行法第52條原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足見該法所稱銀行或金融機構的設立標準,係包括依銀行法及依其他法律設立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內,且前開法條修正的理由,旨在闡述非依銀行法設立而係該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銀、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及臺北市銀行(嗣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同)的當事人能力及法人資格,不因其非依銀行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而有差異,並非認定臺銀係依銀行法設立組織而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
況原審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民事確定裁定,均認定臺銀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的省營銀社,並為依臺灣省政府頒發之「臺灣銀行組織規程」所組織的國營事業,為銀行法第52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的公營銀行,而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組織登記為公司組織型態的銀行;
至於銀行法第52條嗣於94年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僅屬股票應否公開發行的問題,亦與臺銀是否係依銀行法組織設立者無關,是原判決對於臺銀是否屬依銀行法修正前經專案核准的銀行,其所持的理由與銀行法第52條的修正理由,不相適合,且對前開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持見解,不予採納,復未說明,遽認臺銀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所稱的銀行,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刑法第342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2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①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且同法第52條原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之該第52條於74年5 月20日修正之理由,明示:「依原第52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
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如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3164號、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及51年10月8 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
故臺銀斯時雖非股份有限公司,仍因上開法條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
嗣該法條於94年修正之理由,復明載:「公司法於90年修正後,將原條文第156第3項『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其股票應公開發行。』
修正為『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惟銀行股票宜公開發行,以促使其財務公開以及資本大眾化,爰增訂第2項規定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
鑒於目前尚有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票未公開發行,爰設除外規定。」
實亦肯認臺銀為銀行法所指之銀行,況臺銀嗣已於92年7月1日,依銀行法、公司法等規定,登記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有該行章程、簡介資料可參;
復依銀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等條文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
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的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
而臺銀的業務範圍,包含存款、放款、外匯、債券、金融卡、信用卡、保管箱、貴金屬買賣業務、外幣現鈔買賣、外幣即期買賣、財富管理等等,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見臺銀確係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無誤;
又上訴人於任職大甲分行期間,係屬臺銀的職員,且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倘其有背信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論處。
上訴人所辯:臺銀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及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指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上訴人與臺銀間係屬公法關係,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原審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影本(按該2裁判,係臺銀請求其行員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第二、三審裁判,但依該2 裁判理由記載,其主要在認定臺銀得否依民法之委任關係請求其行員賠償損害,且均未審酌臺銀已於92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佐證,洵屬無據。
②依證人李宗賢、傅光華、王力斌、陳依穠及大甲分行徵信人員陳建任於第一審或原審時之證述,參酌如卷附一編號4-1、4-2、5、6、7-1、7-2、8-2、9-1、9-2、10-1、10-2 等所示之「麗緻天尊」社區申貸案資料,顯見前開各申貸案於向大甲分行提出借款申請時,所供擔保的房屋均未裝潢,則依臺銀規定,原不可將各該房屋預定的裝潢款,加入各該房地買賣價金內合併申貸,各該裝潢款須與房地買賣價金分別鑑價,另行申貸,而上訴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下稱上訴人等)因大甲分行所開辦之「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貸的專案服務(下稱「華邦專案」),而與陳依穠、王力斌相熟,當知前開申貸案所提供擔保的房屋,於申貸時均未裝潢,不能在各該房地買賣價金內加入擬定的裝潢款,但為求業績,視而不見,仍違反臺銀規定,准予貸款,上訴人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㈦關於此部分及上訴意旨㈨,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以:①依憑證人王力斌、李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暨卷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申貸案的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足見王力斌係以2,100 萬元,向案外人李炯泰、郭玉慧買受坐落於新竹縣寶山鄉○○段○00○00地號建地、同段第62-7、62-8、78-1地號旱地,及門牌號碼寶山鄉○○○路00號房屋,持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於93年6月9日貸得2,700萬元,而李炯泰前以同上房地,卻僅向大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且於同年5月12日貸得1,900萬元;
王力斌於第一審時,又陳稱:前開房地市價約2,400 餘萬元等語,與大甲分行就前開房地於李炯泰申貸案中,所核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相當;
參酌上訴人及陳瑞椿均供稱:我們於93年1、2月間,曾前往「華邦山莊」了解現場情況等言,可知渠等對該社區房地的價格,應有相當了解;
復依卷附大甲分行93年4 月27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函載示,該分行於同年4月間即已開辦「華邦專案」,是李炯泰於前揭申請貸款時,已可適用「華邦專案」,但觀諸卷內李炯泰於前開申貸時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與中華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等資料顯示,其申貸的金額為3,000萬元,卻只獲准貸款1,900萬元;
則比對上開2申貸案,相同審貸人員及擔保品,在相隔不到20日,所核貸的金額卻相差800萬元,且王力斌獲准貸款2,700萬元,皆已逾其買受各該供擔保房地的價格2,100萬元和所述的市價2,400萬元,堪認稱上訴人等均有未依職務如實徵信、授信而超貸的情形。
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依李炯泰申貸案所附資料記載,前開供擔保的房地經參採中華徵信中心財產鑑價報告書的估價標準,即土地每坪價格約15萬5,000元、房屋每坪造價約4萬8,000元,合計為4,077萬6,000 元,已逾大甲分行核貸予王力斌的2,700 萬元,即無超貸情事云云,然依前所述,李炯泰當時申貸的金額為3,000萬元,該分行卻僅貸予1,900萬元,顯見上開鑑價報告書所採認的房地價格,應與市價尚有差距,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③上訴人、陳瑞椿、李宗賢、王力斌於第一審或原審中,均供陳:上訴人、陳瑞椿、李宗賢於辦理本件申貸前,曾同往「華邦山莊」察看四、五次等語,足見上訴人對「華邦山莊」的房地行情,甚為了解;
李宗賢又證稱:上訴人就本件各申貸案,都作實質審核,若無大甲分行經理、副理、襄理等高層人士之指示,徵信人員根本無能力及權限承接總金額高達約10億元的貸款案等言;
再從前開申貸案,貸款部門核估供擔保房地的價格,竟為各該房地實際成交價的1.94倍,嗣王力斌於取得貸款後,復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致造成所貸款項列為呆帳。
從而,上訴人諉稱:我是依臺銀規定准予貸款,不知有違法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④臺銀總行曾以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答復所屬苓雅分行(副本通知大甲分行)稱:「貴分行函詢就同一擔保品提供數人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以及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 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二、函詢在借保人還款能力無虞,押值足敷情況下,同一擔保物提供為夫妻或父子、兄弟『2 人』借款之擔保品時,有無違反本行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 號函(按係釋示: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等旨)規定乙節,本案所謂數人,即2 人以上統稱數人,當包含上述夫妻或父子、兄弟等情況,為防範營業單位規避對自然人授信授權額度,本節所詢疑義,仍應遵循本函之規定,以同一擔保品提供為1 人訂借消費者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倘超逾營業單位授權額度,應以專案報核方式處理,以防杜弊端……三、另函詢有關銀行法第12條之1 適用疑義乙節說明……倘房地係由夫妻分別所有(建物為夫所有,土地為妻所有),或分別共有,擬向本行申貸自用住宅放款……貸款……並為利於借款人倘嗣後未依約履償債務,本行依法求償之順利運作,致營業單位承作本案時,應以夫妻2 人為連帶借款人兼擔保物提領人之方式承作,以維本行權益」等語,此函並經上訴人等傳閱無誤,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證,渠等約於核閱該函半年後,即至「華邦山莊」勘察,並與王力斌接觸,則上訴人等對該函的內容當甚清楚,況臺銀總行就上述貸款規定,前後多次以卷附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07195號、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02624號、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 號等函,示知所屬各營業單位遵照辦理,該規定復為一般銀行貸款的基本原則,上訴人等並均久任臺銀,豈有不知之理?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辦法」第2條第1項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亦皆明定:營業單位經理就每一自然人(包括本人及配偶)之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 萬元;
前開銀稽字第02624 號函並揭示:「一、為防範人頭貸款重申⑴總行79.3.14 銀融乙字第3049號函規定,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建物作為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臺幣1,000 萬元為限……」。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就與上開情形相同的前揭王力斌申貸案,既先向李宗賢詢問有無解套的方法,嗣復召集陳金富、陳瑞椿商討如何規避的辦法,足認其對前開函文規定,顯然知悉而故意違反;
且就同一擔保品,於約20日前,曾由李炯泰持向大甲分行申貸,並由陳金富擔任覆審,而准予核貸1,900 萬元,有該申貸案檢附的「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可按,陳金富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王力斌申貸案,卻同意較李炯泰申貸案,多貸予800 萬元,顯見上訴人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且共同為前開超貸之行為。
⑤依證人陳依儂、張沐鐸(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於第一審或原審中之陳述,佐以卷存前開證人參與申貸案所附之核貸資料、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影本,可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六亦即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1-2 除外)所示之申貸案(下稱本件其他申貸案),均係以虛偽記載逾各該供擔保房地實際交易價格的買賣契約書,持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並經陳瑞椿、陳金富、上訴人依序擔任初審、覆審、核定等人員後,准予貸款(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11-2所示2 申貸案,因陳瑞椿當時已調往臺銀其他分行,陳金富則請假,故2 人均未參與,而由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人員的工作,再由上訴人核定;
另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申貸案,係由不知情之傅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陳金富核定,嗣經上訴人核閱後,准予核貸,該案陳瑞椿亦未參與),而姜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宋福鋒、張沐鐸、陳依穠因此所犯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亦均經判刑確定等情;
又由李宗賢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並堪認定上訴人、陳瑞椿確有向王力斌、陳依穠表示,可以墊高供擔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或將各該房屋之裝潢款列入房地買賣價金的方式,申請本件貸款,陳金富對此亦知情並同意。
⑥證人曾志松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陳稱:我是大甲分行的會計人員,不負責審核各申貸案所附買賣契約書、信用資料等文件之真假,只是事後驗算放款值是否正確,故不知各該供借款擔保的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偽造的,亦無法發現各該申貸案有違反臺銀相關貸款規定之情形等語;
而依原審更審前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判決所載,該判決係以:李宗賢於第一審已證稱:大甲分行受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申貸案時,曾志松是負責處理會計業務,未兼辦放款之授信、徵信工作,故其不知該申貸案供擔保房地的買賣契約書有虛增價款情事,雖曾志松當時知悉前開申貸案的房地買賣價金內含裝潢費,但因上訴人當時有指示「華邦山莊」房地含裝潢費,每戶原則上可貸2,000 萬元,曾志松僅是依其指示辦理等言,而曾志松就「華邦山莊」房地,復僅承辦前開申貸案;
另依卷內相關貸款資料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1-1及11-2所示2申貸案,係承接該附表編號2-1及2-2所示2申貸案辦理,而該編號2-1及2-2申貸案,則早經陳瑞椿、陳金富及上訴人審核後,准予貸款並撥款在案,李宗賢復於第一審陳稱:我在前開申貸案與曾志松重新至現場勘估前,有跟曾志松提起此情等語,故臺銀雖有各分行經理核貸額度為2,000 萬元之限制,惟曾志松於辦理前開申貸案時,既依前案同一審核標準,並擬具與前案相同的貸款條件,其所參與審核者,除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申貸案外,復僅有此2 案。
因認曾志松確未與上訴人等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乃諭知曾志松無罪。
⑦證人傅光華於第一審時,雖陳稱:臺銀總行就同一擔保品以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之額度,因規定限制在2,000 萬元內,但其所依據之總行89年10月2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示內容,因未將之明確規定在相關貸款辦法內,致產生疑義,始有本件申貸案各房地共有人之共同借款額雖已逾2,000 萬元,但各自貸款額均未超過該額度,卻誤認仍屬經理核定權限範圍內,無需再報請總行審核等語,惟臺銀就各申貸案借款之限制,既經如前揭理由欄三、㈡、④所示之臺銀總行函,多次對所屬各營業單位釋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價值,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等規定甚詳,上訴人等又均久任臺銀,最近並皆傳閱重申此意旨的臺銀總行92年7月21日銀融字第09200124021號函,當無不知此規定之理。
⑧依證人李宗賢、王力斌、陳依穠、謝適旭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中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佐以卷存謝適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聯絡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其他申貸案所附資料及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等就如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王力斌、陳依穠以墊高供擔保房地買賣契約書的價金,或將預定的裝潢款,列入各該房地買賣價金之方式,持向大甲分行貸款,均係違反臺銀相關貸款規定,非但知情,且授意或同意王力斌、陳依穠為之,嗣並違背職務准予貸款。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的證據,如有2種以上,而其中1種的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員背信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上訴人有在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申貸案的「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上蓋章,為主要證據,是縱原判決引用該證據,有如上訴意旨㈣所指之違法,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於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五、六所示之犯罪時,係引用證人李宗賢在第一審中,所證:本件各申貸案之初審、覆審(人員)及經理,都知道各申貸案所檢附的房地買賣契約書,皆虛增房地買賣價金,因為這是整批貸款,且大甲分行於受理貸款前,王力斌、陳依穠就要求裝潢費要含在房地買賣價金內,嗣經我們同意後,才承作貸款的;
所稱「我們」,係指經理即上訴人、副理陳金富、襄理陳瑞椿等語為證,是李宗賢當時所稱「初審、覆審、經理」,既係指上訴人、陳金富、陳瑞椿等3 人,則原判決另認:曾志松、傅光華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1-1、11-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申貸案的初審或覆審人員時,皆不知各該申貸案有違法情事等事實,即無上訴意旨㈤關於此部分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依上所述,證人李宗賢、王力斌的證詞,既均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要無僅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併請求法院如能依李宗賢所述,追訴其他共犯,即對李宗賢宣告緩刑等情,或上訴人被訴因與李宗賢在本件各申貸案所附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無誤」的印文及職章,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因收受王力斌所交付的金元寶,而被訴涉犯行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嫌等部分,嗣均經原審認僅有王力斌之片面指控,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乃判決上訴人此等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遽謂:李宗賢有為獲邀緩刑的寬典,而故意設詞誣陷本件各該申貸案承辦人員及上訴人之嫌疑,及王力斌所證各節,顯然不實云云。
原判決因此仍採取李宗賢、王力斌所為而與卷內事證相符的證詞,作為論罪依據,尚無上訴意旨㈥關於此部分所指之違失。
㈥、證人陳依穠於偵查時,係證稱:李宗賢向我表示,經理即上訴人一定要爭取承作「麗緻天尊」及「新竹華邦」(華邦山莊)貸款案,以增加他們的業績,且經上訴人等共同研商後,決定要我以2 人搭配而互為連帶借款人、保證人的方式送件,才不會每戶申貸金額超過2,000 萬元,導致還要送請臺銀總行審核,我為了賺取仲介費及裝潢工程款,就依上訴人等人之指示,配合送件等語;
又謝適旭於第一審中,是陳稱:這(指前述三、㈡、⑧所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上訴人的通話,是被搜索的隔天,中部的報紙有報導出來,上訴人很緊張就打電話給我,請我轉達陳依穠繳息要正常等言。
則陳依穠就前開李宗賢所告知的內容,及謝適旭對其與上訴人之前揭電話對談,皆係其等親身聽聞之事實。
上訴意旨㈥關於此部分,漫指陳依穠、謝適旭上揭所證,均屬其等個人臆測之詞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事實欄五、㈢,已載認:陳依穠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透過謝適旭之介紹,向需求資金週轉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靜宜、吳德欽及詹瑞娟等4 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房地後,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而仲介前開曾建翔等8 人向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所示「麗緻天尊」社區的房地,陳依穠、張沐鐸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房地出賣人同意,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 元潤筆費的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所交付的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的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大甲分行申請貸款,上訴人等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形,然其等明知上開申貸案所附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載交易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各該申貸案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再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的審查意見後,將各該相關文書轉呈上訴人,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貸如前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銀的財產等情;
另依考核辦法第1、4條規定:「本行為遵照財政部修正『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對各營業單位經辦各項授信發生呆帳損失時便於查究責任之歸屬,訂定本辦法。」
「各項授信案件發生呆帳損失如經查明係依授信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覆審追查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得免追究行政責任。」
觀之,該辦法係就臺銀所屬各營業單位工作人員,於經辦各項授信發生呆帳損失時,所應負之行政責任,而作規範,與各該工作人員有違法背信而應負刑事責任時,應如何處罰,究屬二事,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就前揭之行員背信犯行,如何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俱為共同正犯等情,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論斷。
上訴意旨㈠謂:考核辦法已規定,臺銀所屬各分行工作人員,如有違反該辦法之行為時,應分層負責,由各該人員擔負其責任,不能認擔任經理的上訴人,應與各該人員俱為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㈦指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於前開貸款案申貸時,均已明知持以借款的房屋均無裝潢之情乙節,疏未詳載於事實欄各云云,皆屬誤會。
㈧、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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