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79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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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林智源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永宏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源係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 樓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該公司前任負責人即告訴人林朝富之子。

林朝富因經常出國,於民國84、85年間某日,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第137、137之6、137之5號,下稱板南段土地,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權狀等物交給上訴人保管。

嗣上訴人竟未經林朝富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將林朝富交付保管之印鑑章蓋在委任書上及偽造「林朝富」署押一枚,偽造林朝富委任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一紙,於同年3 月19日持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員山辦事處,又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以申請印鑑證明,致承辦公務員於同日核發林朝富之印鑑證明十紙後,連同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林朝富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交給不知情之代書黃榮杰並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事宜,黃榮杰遂於同年5 月28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盜蓋林朝富之印鑑章,於同年7月7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林朝富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至96年間,林朝富察覺有異並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保管資料未果,始悉上情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同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0257號鑑定書,以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富之證言,為主要依據。

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于82年間從國外回臺至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但告訴人叫伊回家承接家族產業,其間告訴人要伊提前為其名下財產作租稅規劃,以避免遭課徵遺產贈與稅,並於84、85年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本件板南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伊保管,授權伊可以先將名下財產辦理過戶以達節稅目的,至92年間正值土地增值稅減半,告訴人同意以買賣為名義將此土地過戶給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遂將上開委任書交給伊,當時「委任人」欄上已簽署告訴人署押,伊僅在其上蓋用印鑑章,並親自申辦印鑑證明後,將所有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戶,本件過戶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所為,因伊事後未聽從告訴人將公司縮編裁員等意見,告訴人才會誣指伊等語。

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並不否認於84、85年間將銀行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板南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上訴人保管迄今。

㈡、依卷內資料,①、鴻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3 月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汽、機車與零件等之修理、批發、零售、服務等業務,先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89年9月間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91年5月變更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仍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且自94年起至106年陸續設立多家分公司。

②、德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於91年10月間設立登記,告訴人任董事,上訴人任負責人,93年間負責人變更為歐家麒(為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嗣任鴻源公司客服經理),告訴人與上訴人均任董事。

③、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德源公司)於91年10月16日設立,上訴人任負責人,告訴人之配偶(即上訴人之母)林高寶鳳任董事。

④、啟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8 月31日設立,上訴人任負責人,林高寶鳳任董事。

⑤、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 2月9 日設立,吳浚銘任負責人,林高寶鳳任董事,有公司登記表等在卷可考。

㈢、告訴人似原有諸多不動產,其中:①、告訴人所有板南段第514、515、516號土地(即本件土地),於92年7月7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鴻源公司;

此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告訴人則於88年2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②、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道段○000號土地(重測前中和市○○○段00000號),於93年7 月12日與金富勝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富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興建「法國玫瑰」大樓,94年 3月間,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德源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655萬8800元。

③、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漳和二十八張小段615號),自地自建自售「富貴庭園」建案。

④、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漳和二十八張小段615-9號,其上有中和市○○路000號房屋),於85年5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二分之一所有權給廖女(係林高寶鳳之知己),86年10月18日告訴人、廖女均與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興建「蒲陽金鑽」大樓。

⑤、林高寶鳳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均於91年1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德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等資料在卷可稽。

㈣、卷查,①、證人林高寶鳳於偵查證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財產規劃,告訴人有叫伊把告訴人的印章、身分證交給上訴人保管。

大約十幾年前,告訴人叫正在國外讀書的上訴人回來交棒,告訴人還有叫伊把印章、做生意的銀行簿子都交給上訴人,把所有的財產都過戶給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把印章、存簿交給上訴人的意思,應該不是送的意思,就是把東西給上訴人。

告訴人交印章、存摺等證件給上訴人的意思,就是交給上訴人過戶財產之意思;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回國一年後某天,在伊康定路194 號一樓住處,經告訴人指示將其印鑑章一顆、存摺一本、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交這些東西給上訴人的意思就是讓上訴人全權處理,要全部將財產交給上訴人…,伊也沒有親耳聽聞或目睹本件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是告訴人的意思,但因家裡的事情都是告訴人作主,所以伊認為是告訴人意思,…告訴人名下財產都是告訴人的權利,告訴人叫伊交給上訴人,伊就交出來,沒有再管或過問,後面就是他們自己處理,增值稅減半乙事,亦是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

於原審證述:伊知道康定路的房地後來有登記過戶給鴻源公司,因為上訴人的父親說要給上訴人,告訴人要伊把所有的現金、銀行簿都交給上訴人,102年6月6 日談話錄音中提及的「那晚的事情」就是指交所有權狀、存摺、印鑑都要交給上訴人等語。

②、證人歐家麒證稱:伊記得告訴人有剪報政府增值稅減半的事情跟上訴人討論,意思就是把名下中和的土地過戶到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給鴻源公司之過程,伊不清楚等語。

③、證人薛枝增證稱:伊與告訴人曾就中和○○路000 號即二十八張土地談合建,並達成分配比例的協定,此時上訴人剛好從國外回來,告訴人就表示該合建案由年輕人處理,後來就由上訴人與伊簽合建契約,告訴人也常到工地來看施工的狀況;

建案名稱為「法國玫瑰」這塊土地,也是經過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後,同意要合建,後續就交給上訴人處理,該地先過戶至上訴人所經營之築德源公司,後來上訴人與伊經營的金富勝公司簽合建契約,但他們過戶給築德源公司的過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93、94年間,在鴻源汽車中和廠時,伊、上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子有一起討論「法國玫瑰」之合建案,討論時伊有聽到上訴人跟告訴人表示「法國玫瑰」那塊土地先過戶給上訴人之公司,再進行合建,稅金可以節省一半,後來伊就離開中和廠,不久上訴人告知伊土地過戶已完成,要與伊討論合建事宜等語。

④、證人尤徹次證稱:伊是上訴人岳父,93年間某日,應邀參加鴻源公司的中秋節活動,告訴人對於上訴人經營公司成功很高興,有表示要過一過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去發落。

所謂的「過一過」是指要將財產過給上訴人,伊不知道過什麼財產或哪一塊土地,也不清楚告訴人名下有哪些土地等語。

⑤、證人林文典證稱:91、92年間,告訴人在工廠裡面遇到伊,就跟伊閒聊,有提及報紙報導現在土地增值稅減半,有家產要趕快辦理,伊回稱你比較有錢,應該先辦,告訴人則稱他有叫兒子在辦,但這只是閒聊,伊並不清楚本件土地移轉過戶的過程及經過,因告訴人沒有跟伊提過等語。

⑥、證人汪素英證稱:德源公司負責人開始是掛名歐家麒,但實際上是伊老闆上訴人實際掌管;

本件土地給鴻源公司之土地增值稅是鴻源公司繳納的,我們請銀行來收鴻源公司在銀行帳戶的取款條跟稅單,大部分都是上訴人指示的;

只要是源字頭的公司存摺都是上訴人掌管等語,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㈤、又上訴人曾提出告訴人書寫,上載「㈣林智源負擔過戶全部費用,十年前給你現金七仟多萬納稅(多多有餘)。

20119/5 」之紙條(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82頁),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影本多張(見原審上更一卷二第105 頁、檢察署偵續卷第71頁),資以證明告訴人授權將板南段土地過戶給鴻源公司。

查上開紙條,告訴人似未否認其真實性,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92頁以下),其所謂之「納稅」究指何項稅捐?與本件土地移轉之稅捐有何關係?自須究明。

此等稅單中,板南段土地移轉登記至鴻源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為2349萬2055元、737 萬8633元、1936萬353元,另國道段第168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德源公司之土地增值稅為1746萬2295元(國道段第168 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德源公司部分,上訴人亦提出告訴人於94年1 月15日出具之委任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告訴人同樣指訴係上訴人所偽造,嗣檢察官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原審法院以二者相距近一年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予以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以104年度偵字第2421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惟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二者合計6769萬3336元。

查7000多萬元扣除上揭土地增值稅總額之6769萬3336元尚有餘裕,而上開稅單皆載有「查定稅額減半徵收」字樣,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

㈥、以上諸情如果非虛,亦即倘若告訴人於84、85年間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印鑑章及板南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給上訴人保管迄今,而鴻源等公司設立、變更,以及告訴人與林高寶鳳名下不動產移轉時間、合建經過等情屬實,即似與上訴人所辯提前為財產作租稅規劃,以避免遭課遺產贈與稅之情形大致相符,如若告訴人又提供款項給上訴人或鴻源公司繳納本件土地移轉之增值稅,且92年至94年間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則告訴人有無授權上訴人將板南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鴻源公司?即非全無疑義。

原審對上揭㈡㈢㈤之有利證據未予審酌說明,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酌慎斷,遽為不利判決,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鑑定人所作鑑定報告,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中如係法院或檢察官依法選任鑑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例外得作為證據,至於私人所作之鑑定報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定之,如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自亦得為證據,至於是否可以採信,則屬證明力之範疇。

上訴人提出其自行委託陳虎生所作二件筆跡鑑定報告(見原審上訴卷B2第12頁以下、B3第32頁以下),資以爭執、彈劾檢察官或法院選任刑事警察局所作二份筆跡鑑定之證明力。

原判決以陳虎生鑑定報告非檢察官或法官囑託之鑑定,即認為無證據能力,並未說明依傳聞法則究竟有無作為證據之資格,亦未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依上說明,自非適法。

五、筆跡鑑定人既因特別經驗被選任,故需審核鑑定人經歷應用在以往實務之情形,及其與本案之關連,此為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

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0257號鑑定書記載承辦人「R」(見原審上訴卷A2 第13頁以下),該人有如何之筆跡鑑定資格與經驗?此人與前一次即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承辦人呂瑜城是否同一人?二次鑑定相距已近3 年,且此次之標準筆跡祇有一件,能否謂符合標準筆跡需有多份之筆跡鑑定規範?原審未予調查,徒以曾經電話查詢該鑑定書之鑑定人係何人?可否提供其學經歷資料?承辦人覆以:……貴院係囑託機關鑑定,非個人鑑定,故鑑定書不會附鑑定人學經歷資料,即未調查及審認說明該人之資歷經驗,亦未傳喚到庭針對筆跡之特徵疑點,詳為說明,自非適法。

又陳虎生出具鑑定書二份部分,原審似認有傳喚陳虎生調查說明之必要,於106年6月7 日傳喚其到庭,然不待其陳述,旋即請其離庭,不予調查(見原審上更一卷三第134頁背面),亦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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