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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朱家正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
(牽連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增資)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明知優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優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為取得資金挹注而向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出口押匯銀行詐取押匯款項之犯行(原判決第
4至5頁),依其理由之論述,係採證人胡國華之偵查、第一審證
述及相關出口押匯銀行之函、授信申請書等證據而為認定,因而
依修正前牽連犯論其以犯連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罪(
原判決第19至22、39頁)。
而原判決已說明上開證人之偵查證述
及其他供述證據如何均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8至9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開出口押匯銀行函等證據,究係屬供
述證據之書證而有證據能力,或為物證而有證據能力,與原判決
認定其等有證據能力之本旨並不生影響,原判決未為說明,自難
指為違法。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原判決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未收足股款而辦理
優冠公司增資部分:已逐次說明如何認定其係向他人借貸增資款
項資金作為查核用於辦妥增資登記後即全數轉出,其均有未收足
股款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其所辯係因股東拖延
繳款始以借款供驗,事後股東均已補足增資股款云云,及其原審
辯護人提出之股東所繳納股款已達新臺幣(下同)6052萬7525元
等證據,辯護稱足認於民國87年優冠公司有2 次增資屬實云云,
證人陳致全於第一審所證增資時股東確有陸續匯款云云,如何俱
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12至19頁)。
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之詐取押匯款項犯行部分:說明如何認定其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9至22頁)。
經核原判決上開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
2、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已繳納6052萬7525 元之證
據如何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87年
7月6日被推選為優冠公司之董事長,而上開3 次未收足股款辦理
公司增資,依原判決之認定,第1次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係在87 年
7月6日(辦妥係在同月10日)、第2次辦理增資係在87年7月10日
、第3次則在89年2月間(原判決第2至3頁),斯時其均為優冠公
司董事長,並非僅為公司之監察人甚明。
③原判決已說明第1 次
辦理增資時未向股東收足股款之理由,至於理由中引用證人即股
東李芳榮之證述(第1次增資有繳75萬元,第2、3 次未繳納,原
判決第16頁),惟依第1次增資時該證人係增資175萬元(原判決
第13頁),是其所證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之認定,亦難認其
證述與原判決之認定間有矛盾可言。
④原判決就上訴人3 次未收
足股款而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犯行,於事實欄載係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所提供之款項作為驗資資金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查
核(原判決第2至3頁),於理由欄已就第1 次利用會計師部分,
說明係間接正犯(原判決第39頁),至其餘部分未論及是否有間
接正犯之適用,惟此與原判決論其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款
罪之本旨並不生影響。
⑤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認定
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經理劉淑貞製作不實原始憑證之商
業發票,於理由內亦載敘此係內容不實之原始憑證商業發票(原
判決第4、9頁),又附表一係優冠公司出口押匯詐貸致生銀行損
失金額表,其中有「卷證出處」、「依出口押匯申請書上所載應
提供單據」、「卷附銀行回覆之相關單據」等各欄,上開欄位分
別載明依何證據認定及相關卷證所在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聲搜證據卷、第一審卷等卷宗內),在附表一上開後二欄
位內均載有商業發票(即原始憑證);
另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
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就該附表所載之證據中主要之中央銀
行金融業務檢查處90年1 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優冠公司向銀行套
匯詐欺貸款相關資金流向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6年8月10 日基
隆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優冠公司87年至89 年出口押匯
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影本,及4 家銀行記載受害情形函暨附件等,
載明各該卷證出處而依法為提示(原審卷㈡第240至241、245 至
246、248至250 頁),經核並無所謂對會計憑證未予認定及相關
之證據未予提示之違誤。
至上開為原始憑證之商業發票之製作時
間、日期,原審固未明白認定,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有關上訴人
有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認定甚明。
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經理劉淑貞所為,於理
由內已說明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第39頁),並無漏未
論及之問題。
⑦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優冠公司
等人員係未成年人,自無需說明有無修法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意旨或就上開(一)(二)1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
指摘,或以上開(二)2 各點為指摘,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
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
,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關於違反修正
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上訴人對上開2 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從程序
上駁回,則對於原判決認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第342
條背信部分(包括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㈢〈墊高價款
土地並詐得融貸款〉㈣〈出售股票詐得款項〉),因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4、5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自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至上訴意旨就上開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部分所為之指摘,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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