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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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量處死刑(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

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二之㈥依據證人蕭○隆、廖○璋於第一審之證詞,上訴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輔導紀錄表、獎懲報告表及戒護資料表,敘明:「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會因其不滿之事發生,即任意對他人實施暴力行為,則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蕭○良亦可能係案發期間在被害人住處,抑或邱○栓(本件證人)離開老人會館(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下稱社頭鄉〉),剩下上訴人及被害人在老人會館時,發生令上訴人不滿之事,因而對被害人產生殺機,亦與上訴人平常素行無違」等旨(見原判決第16、17頁),如果無訛,似就上訴人殺人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有所說明。

究竟實情如何,尚非不能進一步調查、審酌。

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㈡、4.之⑴復以:「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且於接受鑑定醫師鑑定過程中,亦未能說明犯案過程等,故無從判定上訴人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時所受刺激。」

排除此部分量刑考量因素,難謂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妥為衡量,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11時許離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名泰診所駕車返家途中,「因於前一日(8日)(下稱案發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之酒意未退,在社頭鄉員集路 0段000 號南側自撞路旁橋墩,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即案發日之翌日,下稱翌日)中午12時55分許,測得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見原判決第3 頁),並於理由欄敘明上訴人「應係如其所述返家後之案發日晚間9 時許,另再飲用保力達藥酒(數量不明),致其於翌日駕車出門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增高,而得有上揭酒精測試結果。」

(見原判決第23頁)。

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飲用保力達藥酒之事證,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日下午7 時許,在老人會館喝約半瓶米酒接著就回家,回到家大約8點多,晚上9 點多又在住處喝保力達1瓶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正面),嗣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喝保力達等語(見第一審卷〈一〉69頁反面)。

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實施殺害犯行時,尚未達酒醉不醒人事之狀態,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見理由欄貳、二論罪理由部分、㈢、⒈之⑷),則保力達飲料酒精含量、上訴人飲用保力達數量等,似關係上訴人於翌日中午駕駛車輛肇事後員警採集其酒精濃度來源之認定。

原判決未究明保力達藥酒之酒精含量為何,亦未說明上訴人飲用該數量不明藥酒之依據,及何以致其翌日中午駕車出門時呼氣酒精濃度增高之理由,調查已難謂完備。

又參諸:㈠上訴人於翌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見偵查卷〈一〉第9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並抽取其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尿液中檢出酒精39mg/dL(即0.039%)(見相字卷第7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㈢證人蔡○弘(法醫師)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此種尿液酒精反應很低,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0.19mg/dL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

㈣邱○栓於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於案發日帶1 瓶半米酒,伊飲用一杯,餘為上訴人與被害人飲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6 頁),惟其嗣於第一審證稱:看見上訴人與被害人在老人會館喝酒,不記得他們喝什麼酒,也不知道他們喝了多少,伊沒有喝,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4頁正面),前後亦屬不一各情。

苟上訴人於案發日晚間9點多在其住處僅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衡諸酒精於人體內會因時間經過身體代謝而減退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於翌日中午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6毫克,則上訴人於案發日下午7 時許在老人會館飲用米酒之數量及其於殺人行為時是否受有酒精影響,仍非無研求餘地。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日傍晚6、7時許與被害人在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並無證據顯示案發前飲用酒類,已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依據,尚嫌速斷。

況卷查上訴人:㈠曾100年5月16日在工廠工作時與上司有摩擦,情緒不穩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

㈡100 年10月17 日因車禍造成頭部受傷,有酒精戒斷症候群;

㈢102年2月8日復因心情低落、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困難、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再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

入監服刑後陸續就診精神科,診斷皆相同;

㈣105年1月22日起至12月9 日止在押期間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診斷仍為憂鬱症等情(見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原審卷〈三〉第160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其鑑定結果及建議欄:「…陳員(指上訴人)有多種物質濫用史及多項犯罪史,長期飲酒的習慣,已達酒癮狀態…陳員強調自己當天意識清楚,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並否認殺人,指稱可能是死者案母所為,然而其描述過程與卷宗顯有出入,脈絡上亦有不合常理之處。

綜合上情,陳員當時可能受到酒精作用之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反面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則上訴人顯為精神障礙者,案發時是否因為酒精之催化,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仍非無尋求專業醫學機構進行鑑定之可能。

原判決未審酌及之,逕認上訴人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未受酒精之影響,亦有於審判期日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約)內國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約第6條第2款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殺人罪,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未綜合審酌:㈠上訴人犯罪之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

㈡上訴人為精神障礙者,於案發時是否受酒精影響之可能性。

逕認上訴人有與世隔離之必要,而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可能,量處上訴人極刑,理由尚欠完備。

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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