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45,2018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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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劉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
上 訴 人 范國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9、4769、5136、6895、7048、7384、7664、1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文彬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劉文彬部分之判決,下稱A 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未就各行為之惡性予以區別,均處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57條規定有違。

況其並非主謀,量刑顯然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其已坦承犯行,但否認有糾集族人前往犯罪,其他正犯係為減輕刑責而誣陷,A 判決並未詳述認定其為主謀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A 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劉文彬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A判決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各罪刑暨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劉文彬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A 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劉文彬與宋燕翔(業經判刑確定)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劉文彬為主謀。

而原判決關於范國文部分之判決(下稱B 判決),引用共同正犯陳豪傑供述「帶頭的是劉文彬,黃老闆是劉文彬找的,民國103年2月羅建誠、羅建華、范國文跟我及劉文彬上山2 次,他們可以證明主謀是劉文彬而不是我」等語(見偵4769號卷第91頁),係在認定共同正犯范國文參與2次犯行(見B判決第18頁),亦未認定劉文彬為主謀。

又劉文彬於警詢中已供述:盜伐沒有特定由何人邀集,有時我要上山會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偵6895號卷第39頁),則原判決以劉文彬自白為認定事實之憑據,並於量刑時,審酌其因金錢誘惑而主動糾集宋燕翔等人... 為圖高利,不惜召喚族人一起犯罪等語(見B判決第8、18頁),即無不合。

㈡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劉文彬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劉文彬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范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於107年4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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