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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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林卓陽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林卓陽與被害人陳美蕙間,原有曖昧(按女大男小,相差8 歲),林卓陽得悉陳美蕙欲斷絕往來,心生怨懟,因思報復,明知自己先前為治療失眠症狀而就醫取得之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商品名稱為美得眠(Modipanol )、羅眠樂(Rohypnol)〕,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具有強力安眠作用,不得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且明知若與酒類飲品混用,更將加重其藥效,竟基於以強暴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中午12時2 分許,致電陳美蕙邀約前往林卓陽之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0 樓之0 居所(位在○○○○內)相見,同日、時30分許,陳美蕙依約到達,並隨同林卓陽入屋。

林卓陽徒手毆打陳美蕙,致陳美蕙受有額頭右側一2.5×2.5公分紫色瘀青,左眼外側與額頭左側一最大徑6×5公分紫色瘀青,鼻樑上一2×1 公分瘀青,右鼻翼外側一1.5×0.7公分擦傷,嘴巴四周圍淡紫色瘀青伴上下嘴唇挫傷、出血,右手腕外側一6×2公分紫色瘀青,左手背一8×7公分紫色瘀青之傷害,更藉此強暴方式,強使陳美蕙飲用酒類飲品,配用吞服氟硝西泮藥錠,迨至藥效發揮,陷入沉睡、無力反抗,林卓陽遂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前數分鐘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將陳美蕙自上址客廳陽台拋擲下樓,陳美蕙墜落,上半身、背面左半側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左側枕葉處頭皮下帽狀腱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胸及後背處挫傷伴紫色出血點、左上臂腹側挫傷伴紫色瘀青、兩側多處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第一、五、六節骨折併脊髓神經斷裂、肺臟挫傷及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肺肋膜囊腔及腹腔積血等多重鈍力外傷;

同日下午4 時許,陳美蕙遭人發現倒臥上址陽臺下方1 樓草坪,旋經○○○○管理委員會人員報警,並撥打119 報案請求緊急救護,經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然已無生命徵象、治療無效,仍因前揭多重鈍力外傷,導致血胸及胸椎脊髓神經斷裂,引發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

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坦承:被害人陳美蕙確有於上開時間,應邀前來我上址居所會面,我有提供酒類、氟硝西泮(即美得眠藥錠)予被害人服用,現場扣得的美得眠藥錠是我的之部分自白;

顯示上訴人於案發前2 天內(103 年6 月15、16日),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予被害人、被害人之夫孫約瑟,表達對被害人的不滿情緒、佯稱被害人想燒炭(自殺)、語帶威脅「耍人(,)天會處理的」、「你不打(電話聯絡),我有反制的方法,希望你和平解決…我利(立)刻打(電話)去你家、你等著」、「希望你們要珍惜自己…活著是可貴的」等旨的上訴人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可見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不願繼續維持曖昧關係,極為不滿、憤怒,進而萌生報復之心;

反觀被害人,則自103 年6 月初起,即因上訴人脾氣陰晴不定,不時發怒、酗酒、催逼離婚,而感到無助、無奈,害怕與上訴人見面,欲斷絕關係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薛家心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其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列印資料可稽,益徵上訴人確因上情,而有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參諸證人孫約瑟、被害人之姊陳素蘭,於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稱:事發當日上午,被害人與友人一起去爬山,出門時,心情愉悅,未見外表、臉部有傷痕,情緒亦無異樣等語;

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一起爬山的友人張鄭珠婉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的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孫于婷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案發前1 日(16)夜間返家與被害人相聚,還相約翌(17)日共進晚餐,期間,被害人情緒並無異狀等語;

另證人即被害人的主治醫師楊寬弘於第一審審理中,直言:被害人無精神疾病,治療期間,雖曾見她情緒低落,但未有悲觀、自殺傾向,於103 年6 月3 日、14日求診時,還有說有笑,我覺得她蠻快樂的等語,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

孫約瑟、孫于婷尚進一步言:被害人因飲用酒類,會產生過敏反應,平日不喝酒,且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會頭暈想睡,不喜歡用藥,更不敢亂服用藥物,膽小、怕死,沒有自殺傾向、或想不開的念頭各等語之證言,當可排除被害人有自殺輕生的動機及傾向,更無自用酒類、鎮定安眠藥物配服的可能;

證人即上訴人的精神科醫師張志華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因憂鬱症及失眠問題求診,有開立氟硝西泮予上訴人,103 年5 月26日開立羅眠樂(Rohyp-nol)或美得眠(Modipanol)藥品予上訴人,共56顆等語,並有上訴人的病歷摘要表、病歷影本可參,可見上訴人確有取得氟硝西泮的管道,其所為提供氟硝西泮予被害人服用的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鑑明被害人臉部、嘴四周的瘀青、擦傷非因墜樓所致,右手腕外側、左手背紫色瘀青為防禦傷,其體內血液、尿液,均檢出酒精、Benzodiazepine(BZD 〈苯二氮平〉)類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且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0.010μg/ml,在治療濃度內,及被害人確因自高處墜落上半身、背面左半側撞擊地面,受有多重鈍力外傷,因而不治死亡;

另Flunitrazepam 在臨床上,主要用來治療失眠,於服用0.75-2小時後可達最高血漿濃度,並持續1-1.5 小時,藥效長8-12小時等旨,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函足憑;

顯示上訴人上址居所的客廳陽臺女兒牆上緣距地89.5公分、其上欄杆上緣距地124 公分、欄杆與女兒牆間縫隙,一般成年人無法穿越,該處無墊腳物,現場無與被害人有關的踩踏、觸摸痕跡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

衡諸證人即採證鑑識人員蕭大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該址陽臺欄杆距地,有124 公分高,約至我胸部下方,我無法不觸摸欄杆或圍牆而翻越等語,以被害人身高約僅158 公分而言,僅略高於該圍牆欄杆頂端約34公分,若無外力介入,客觀上顯無可能在不觸摸欄杆或圍牆的情狀下,逕行翻越、墜樓;

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出入上址情形的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

乃據此認為上訴人有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毒品及殺人犯行。

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

二、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自案發後,就被害人至其居所的原因,先稱被害人係經我邀約,始前往我的居所;

嗣逐漸改稱當日係被害人主動致電;

甚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翻稱被害人係自行前來我上址居所找我,出乎我意料之外云云,前後差異甚大。

次就其發現被害人墜樓前,所謂被害人起身如廁經過,時供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即起身「離去」;

嗣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起身時「曾跌倒,之後又跑出房間」;

復改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起身「走了2 步便跌倒」,其見狀上前「扶起被害人後再返回其座位繼續飲酒」;

或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便「衝出房間」;

或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走到「門邊時曾跌倒,其回頭見被害人無事便再坐下」;

另稱被害人表示要如廁後,起身「走出」房門時曾跌倒,其走出房間查看時見被害人臉紅紅的云云,語多相異。

尤其,上訴人對於被害人是否有服用藥物之情,於偵查期間,從未曾言,迨至本案起訴後,才另稱其因見被害人情緒高漲、歇斯底里,才交付藥物給被害人服用云云,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藥就放在桌子上,我上廁所回來,就發現藥少了半顆等語,嗣再避稱:是被害人趁我不在時,自行取用云云,顯有出入、隱飾;

抑且,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9日之前,接受訊(詢)問時,均未曾提及其有在客廳陽臺處,向○○○○門口警衛揮手呼救之事,嗣於同年、月30日之後,再次接受訊(詢)問,始初稱其曾向該警衛揮手呼救、未遭置理云云,前後亦不相切合。

由上可見上訴人對於其在事發當日與被害人互動,及事發經過情形,前後供述,明顯矛盾、脫漏、難信;

再依上揭解剖鑑定結果及覆函內容,可知被害人臉部、嘴四周的瘀青、擦傷非因墜樓所致,右手腕外側、左手背更有防禦傷,以被害人生前不喜飲酒、無願意服用藥物的習慣觀之,斷無可能自取不明「藥物」,搭配「酒類」服用;

而衡以被害人上揭傷痕,既係出現在案發當日與上訴人會面之後,可見被害人應係遭上訴人以強暴方式,被迫吞服氟硝西泮,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可採。

三、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因失眠就診,長期使用氟硝西泮藥品,醫師曾提醒該藥品,不能於日間服用,更應避免與酒類飲品混用,以免藥效增強發生危險等情,業據張志華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上訴人亦自承因憂鬱症,定時前往慈惠醫院就診,且因睡眠品質不佳,長期服用俗稱FM2 之安眠藥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該物品之藥性、藥效及性質屬第三級管制藥品,亦為第三級毒品各節,當知之甚詳,竟逼迫被害人飲酒配服,使氟硝西泮藥效加速產生,被害人迅速陷入沉睡、無力反抗,若非上訴人於主觀上有意加害,當不致此。

又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已年滿40歲,且受有相當教育(高中畢業),顯非年少無知之徒,當知將被害人自高樓拋擲下樓,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決意進行,自具有殺人的故意。

四、原判決因此以: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上訴人係為遂行其殺人犯行,而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原判決又載明: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欲斷絕往來,滋生怨懟,即引發殺機,殊屬非是,再審酌上訴人以強暴手段,逼使被害人施用上揭毒品,更逼混酒品催效,使被害人沈睡,予以拋擲下樓,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顯然殘忍,惡性重大,量刑不宜從輕,而第一審僅宣處有期徒刑14年,明顯過輕,公訴人指摘其不當,為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另被訴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先告確定)。

並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與被害人間原有曖昧之情,關係甚佳,卻因被害人欲斷絕與其往來之感情糾紛,心生怨懟而思報復,動機不良,心態可訾;

再審酌上訴人使被害人服用氟硝西泮後,將被害人拋擲下樓之行為手段及其行為致被害人墜樓身亡之結果,剝奪他人生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其行為結果無可挽回,且被害人案發時甫滿51歲,尚有美好未來,卻因上訴人行為驟然斷送,亦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莫大精神痛苦,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破壞法秩序甚鉅。

再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殘忍,犯後多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覆函,既已說明被害人血液中Flunitrazepam 濃度,不至於有昏迷等毒性反應產生,且被害人尿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的濃度,高於血液中的濃度,可見此藥物業經代謝,則被害人是否仍受此藥物之影響而陷入「無力抗拒」、「沈睡」狀況?攸關醫學專業,自應函詢、查明;

何況,證人劉沈內曾於被害人墜樓前8-12分鐘,目睹被害人站立於上址陽臺,詎原審不察,逕為相左的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查證未盡;

又原審既認上訴人所言不可信,卻又援引上訴人部分供述,認定上訴人在上址居所,與被害人「形影不離」,亦有判決理由顯然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依鑑定結果,顯示上訴人四肢的擦、挫傷,均非被害人所造成,苟上訴人有毆打被害人之舉,則被害人既為健康成年女子,何以未見其反抗?何以未致上訴人任何外傷?又依現場勘察報告所示,上訴人之居所,未有明顯物品傾倒、遭破壞的打鬥跡象,亦未發現異狀,員警查訪附近鄰居,均未聽聞吵雜聲,原審竟認兩人有鬥毆之事,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證據不符。

㈢被害人左、右手心白色不明物質,是否與陽臺緊急垂降橫桿上的白色漆塊相符,雖無法鑑別,但此不明物質來源既有未明,原審竟未細查,逕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認定,顯然違反「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並有查證未盡的違失。

㈣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酒測值高達0.73MG/L,並多次陳稱:其在凌晨已經開始喝酒…有憂鬱症、恐慌症,買木炭、火種、火爐,吃6 顆安眠藥,想要在凌晨2 點30分左右自殺等語;

又員警到場時亦見上訴人滿身酒氣、反應遲鈍、無法站穩,可見上訴人行為前即已陷入酒醉狀態,當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其刑的適用,原審竟未調查、審酌,同屬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

㈤又原審既認定上址陽臺,並無與上訴人、被害人有關的觸摸、踩踏痕,更無任何墊腳物存在,即認定被害人無自行翻越欄杆、墜樓的可能,卻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形下,憑空想像,逕行推論被害人係遭上訴人自客廳陽臺拋下,而就上訴人究竟係利用何種方式為之,亦未見說明、認定,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欠備;

何況卷內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已明白表示:陽臺設置之大樓緊急垂降之鐵製方形橫桿,有新痕跡,死者雙手亦殘留白色粉末,與該橫桿表面油漆顏色相符,研判死者墜樓前曾碰抓握等旨,可見被害人有力氣抓握橫桿、又未呼救,當係本諸自由意志,跨越陽臺後不慎墜樓,檢察官就此白色粉末,來源何屬,未盡舉證之責,原審自不應就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依據等語。

六、經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再被告之供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審綜合前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內詳加說明其理由,指駁上訴人否認殺人犯罪所為之辯解,並不足採的依據,皆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誤。

另審之,上訴人為警詢問時,酒測值雖達0.73MG/L,但尚可回答警方問題,有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考(見相卷二第166 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發現被害人不在其住處,即「下樓尋找」,發現被害人躺臥樓下草地,即施以「人工呼吸」、「召喚管理員報警」,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思慮縝密,尤其上訴人於被害人墜樓後,「獨自」(無需他人攙扶)搭乘電梯下樓,於出電梯前「猶先整理衣裝」(見相卷一第115 頁,相卷二第5 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因飲用酒類,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的狀態;

此外,原判決復以上訴人為成年男性,相較於被害人,有其氣力上的優勢,被害人隻身面對,未敢呼叫求援、強力抗拒、扭打,現場未見打鬥跡象,尚不違常(見原判決第48頁);

並於理由乙─一─㈤─⒊、⒋內,以近5 頁篇幅,詳細說明上揭欄杆上、緊急垂降橫桿上之觸摸、滑動痕,如何與被害人無關,及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所為「死者(即陳美蕙)墜樓前可能曾碰觸抓握橫桿」之研判,如何與證據採驗、鑑識結果不符,難以盡採的理由;

另於理由乙─一─㈥─⒌內,詳述:證人劉沈內之證言,與上訴人所供案發經過有別,而與實情未盡相符,難執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的依據。

(縱證人劉沈內所證:曾於被害人墜樓前8-12分鐘,目睹被害人在陽臺停留等情為真,惟以上揭鑑定書及覆函所載,被害人墜樓時之血液中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已達治療濃度〈即可以達到治療失眠效果〉,況氟硝西泮與酒類併用,藥效作用增強,短時間即足以使被害人睡去,此證人所證既與被害人墜樓,尚存有8-12分鐘的時間差〈已足以使藥效發揮作用〉,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的依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卷內證據資料,自作主張,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指其無殺人犯行,殊無可取。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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