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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
上 訴 人 劉高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421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劉高銘上訴意旨略稱:㈠我係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時,遭警查獲,但卷內竟未見所轄航空警察局相關筆錄及證物,原審僅謂本案係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檢察署偵查,其相關程序顯然有誤,此攸關我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未遂」之認定,原審竟未置理;
尤以本案究竟有無秘密證人?如何查悉、鎖定我攜帶毒品?原審亦均未深究、敘明,當有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違失。
㈡我犯本案未獲利,且自始坦承犯行、自白犯罪,已有悔意,所運輸的毒品,未流入市面,危害尚輕,犯情可憫,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質以我明知毒害,竟漠視法律禁令,猶然為之,其情難憫,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我減刑寬典,顯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刑(累犯;
另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既遂〉),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卷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上訴人攜帶毒品,自緬甸搭機抵達桃園機場,於入境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查悉,經海關人員詢問後,即連同扣案物品(愷他命)移交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為後續偵查作為,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421 號卷第9 至15頁、第19至21頁)。
上揭上訴意旨㈠所載,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復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重為爭執,難謂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若無客觀上顯然失當情形,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三─㈧內,詳敘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指出:上訴人明知綽號「金剛」之人,所交付之酒瓶,內裝愷他命毒品,竟貪圖報酬,無視禁令,共議運輸、私運進口,且數量頗多(驗餘淨重共1,962.2 公克,純質淨重82.23 公克)、犯情不輕,復就相關共犯等犯罪細節,仍有避重就輕之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更於其理由欄四─㈠內,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政府嚴令查緝,竟漠法律禁令,自國外運輸入境,助長毒品氾濫、流通,數量非微,本當從重量刑,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深表悔意,且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毒品又盡遭查獲,未流入市面,犯情趨緩,兼衡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參與分工情形,職業、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及「自白毒品犯罪」減刑的規定,於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先加後減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3 年8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單憑主觀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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