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75,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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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上 訴 人 曾俊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曾俊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被查獲3 支槍管,送鑑定結果,僅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並未指明為「可發射子彈」的金屬槍管,自應認犯罪情節輕微;

何況犯後已深具悔意,目前家裡經濟狀況不好,老母生病多年,4 位年幼小孩,均待扶養、照顧,原審量刑顯然過重,請給予自新機會,發回重新審理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第一審已審酌近年社會槍枝氾濫,政府亦查緝甚嚴,上訴人不知守法慎行,竟擅自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危害亦屬非輕;

兼衡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為中度身心障礙、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罪方法及持有槍管之數量、於偵查中先否認、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以該槍管為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

宣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該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就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不能認為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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