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82,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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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李安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李安順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下稱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暨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若非伊向到場之警員自首,警員僅憑報案人聽聞槍聲之空泛陳述,實難發現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故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認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殊有可議。

㈡、伊非屬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人,因年少時無故遭人砍殺命危,但未獲社會公平之對待,致伊身心嚴重受創,依其情形伊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伊無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一節,已引用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07 年4 月10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查訪紀錄表及報案派遣紀錄等證據資料,說明本案係警方前往報案人所稱之聽聞槍聲處,經研判住於該處附近之上訴人有開槍之嫌疑,始至上訴人住處調查,是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上訴人在警方已對其有上述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帶同警方取出系爭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5 頁第9 行至第6 頁第13行);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上揭明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謂原判決上述論斷說明為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為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上訴人本身之情緒管控不當,僅因與女友爭執細故即動輒對空鳴槍,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4行至第7 頁第16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上訴意旨㈡所載各情,遽認其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以及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任意之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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