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2988,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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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
上 訴 人 劉春吉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春吉上訴意旨略稱:我雖有指示證人李學明、胡金龍、李金山等人,砍伐我向案外人邱市郎所購買而坐落在臺東縣達仁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4地號土地)上的林木,但並無基於開發利用之故意,指示前開證人越界砍伐相毗鄰之同段424-l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林木,且424地號土地的總面積為19,800 平方公尺,如與我僱請前開證人越界砍伐系爭土地林木的面積l,596 平方公尺相比,該越界砍伐林木的面積,約僅為424 地號土地面積的8%,倘若我確有越界砍伐林木的故意,當無冒著受刑事處罰的風險,卻獲得如此不成比例的利益;

況我開發、利用424 地號土地前,已依法向臺東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准在案,復僱請證人陳福源持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前往該地現場鑑界,以避免越界砍伐到相毗鄰土地的林木;

證人李學明、胡金龍、李金山又均證稱:上訴人如在現場時,皆會提醒我們不要越界砍伐他人的林木等語。

乃原判決對於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的證據資料,既不予調查、採納,復未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⑴證人陳福源於偵查、第一審中,已證稱:上訴人因怕會越界,請我用GPS 去測量他所要整地、伐木的範圍,嗣即由李學明陪我前往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段,隨後李學明將欲測量的土地地號告訴我,我就打開所攜帶的平板電腦,該電腦內裝設有查報定位的APP 應用軟體,會顯示該筆土地的地籍圖,並自動搜尋,類似導航的定位方式,但此種定位無法十分精確,有誤差,不能做出真實的界線,如想要確認土地的界址,應找管轄地政事務所鑑界,我當時也把這種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只要大概知道範圍就好了,我並向上訴人建議,於實際砍伐林木時,不要靠近我所測的邊界,要往內減縮,以避免越界砍伐到他人的林木,李學明就照我所測出的範圍,用紅漆噴樹幹為界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請陳福源到424地號土地測量界線時,已明知陳福源以GPS施測的結果,並不準確。

證人李學明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是怪手司機,於民國104年6至8月間,曾受僱於上訴人,到達仁鄉進行整地,當時是由(原)地主邱市郎帶領我至現場,但地主只跟我說,沿著該處舊路做上去,且此時土地尚未測量,復無明顯地界,無法確認施工的範圍,我祇好沿著舊路施工,隨後上訴人找陳福源用GPS 定位後,始在樹幹噴漆為界等言;

嗣在第一審,又陳稱:在424 地號土地砍伐林木之前,上訴人有請陳福源用GPS 做測量,所測出的地界,則以在樹幹噴紅漆作為標示,陳福源曾跟我們說,這種測量方式無法精確,如我開怪手挖路時,要在前開地界往內縮減,因現場只有1 條道路,我就順著該路一直整修,上訴人雖有在場察看,但都沒有表示意見,亦未曾告訴我,該測量圖究竟顯示什麼,及如何照該圖施作等詞。

證人胡金龍於第一審中,指稱:是李學明找我於104 年間到424 地號土地上伐木,並擔任工頭,當時我們是由陳福源測量以確認伐木的範圍,且用紅漆噴在當界址的樹幹中央後,才開始砍伐林木,但我只在那裡工作15、16天,我鋸樹的範圍,就如卷附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道路的下方(南邊)一點點等語,而該證人砍伐林木的範圍,均在424 地號土地內,則有其當庭繪製砍伐範圍的複丈成果圖影本存卷可參。

證人李金山於第一審時,證述:我不知道欲伐木的土地地號及界線,但當時上訴人約2天就到現場1次,倘上訴人在現場時,我們均是依照上訴人指示的範圍伐木,此時所砍伐的林木,樹幹上皆未看到噴有紅漆,該樹旁邊的林木,亦未見有噴紅漆的情形,如上訴人不在場時,我們始在樹幹上噴有紅漆的範圍內伐木,我們是往山下即海邊的方向砍伐林木等言。

上訴人前於102年3、4月間、同年12月31日及103年7月至9月間,分別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及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77號判決及原審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同年度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對其僱工在424 地號土地上進行修路及伐木前,應先究明該地與相鄰土地的界線及其所有權歸屬等情,俾免發生觸法的憾事,理應知之甚詳,竟仍以大概知道該地範圍即可的心態,委由陳福源測量該地的界線,且經陳福源明確告知所測結果並不準確時,仍執意僅由陳福源以平板電腦GPS 查報定位軟體進行測量,自難以上訴人曾進行該測量作為,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上訴人雖委請陳福源測量424 地號土地的界線,並以在樹幹噴紅漆的方式作為界線標記,但該界線並不準確,且上訴人在該地現場指示李金山等人砍伐的樹木及該樹木周圍林木的樹幹,均未見噴有紅漆的情形;

又依卷附上訴人申請核准424地號土地伐採區域示意圖所示,可知該經核准伐採的區域,係包含該圖內道路上、下方的東西向帶狀範圍,然依前開複丈成果圖載示,上訴人於實際僱工伐木時,卻捨該道路上方的大片區域而不為,僅伐採該道路西側的一小部分,卻集中伐採該道路下方的區域,復以南北向、往下延伸的作業方式,越界伐採系爭土地上的林木,堪認上訴人確有擅自在他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開發、伐木的犯意。

⑵證人李學明於第一審中,雖陳稱:我開怪手在現場施作時,看到工人都在噴漆的範圍內伐木,上訴人未講過要越界施作,我亦未曾聽過該句話,上訴人每次到現場,我開的怪手都與伐木工人相距很遠等語;

證人胡金龍於該審時,亦證稱:上訴人在現場,未講過要越界砍伐林木,反而叮嚀我們不要越界,他每次到現場就講1 次等言。

惟李學明既僅負責開怪手,且其於作業時皆與伐木工人相距甚遠;

而胡金龍則祇在現場工作約半個月,其參與伐木時,復尚未有越界砍伐的情形,故難執該2 證人之前開陳述,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茲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的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才有意義;

若所欲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憑前揭事證,及卷附相關訴訟資料,以上訴人確有越界開發、伐木的故意,且證人李學明、胡金龍、李金山之前揭陳述,皆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的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作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即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徒憑己見,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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