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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
上 訴 人 楊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20、12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楊文彬經第一審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經原審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命於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
乃上訴人迄原判決駁回其本件上訴,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第一審判決有重複審判及處罰等旨為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以其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命補正而不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教唆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楊文彬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於106 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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