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
上 訴 人 陳浩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41、11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浩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即與王豐裕、吳正強(上述2 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合組詐騙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犯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請求原審從輕量刑或改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於原審提出被證二(即上訴人任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以及被證三(即上訴人捐款予鳳蓮宮之感謝狀)為證。
原判決於量刑輕重之審酌時,謂伊為上開請求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有欠當。
又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情節非重,且於犯後深感悔悟,努力工作服務社會,態度良好;
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情狀,遽予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之判決,對伊所量處之刑過重,請鈞院考量伊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等情,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給予伊有改過自新之機會。
㈡、原判決以本件共同正犯郭至奕、劉光宗於第一審拒不到案受審,以及第一審同案被告王豐裕、吳正強經第一審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卻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由,認不宜對伊為緩刑之諭知。
然原判決所說明之上開理由,均與是否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無關,原判決以上開理由認為並無對伊為宣告緩刑之必要,殊有未洽。
又本案之爭點在於是否對伊為緩刑之諭知,故應有行準備程序以整理相關爭點之必要,乃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即逕予進行審判程序,復未對伊為緩刑之宣告,亦有未合。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
此項規定(即行準備程序)之目的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瞭解被告及代理人、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及調查證據之意見,並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先為處理,以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
至於是否行準備程序,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裁量之權。
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3 至4 行),且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狀內,亦僅指摘第一審對其所量處之刑過重,及未對其為緩刑之諭知為不當云云,並未對本件犯罪事實、調查證據及罪名之論斷有何爭執(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
況且關於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均屬法院之裁量權,並無於審判期日前進行爭點整理之必要。
原審因認本件並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乃未定期進行準備程序,而直接定期進行審判程序,係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自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即進行審判程序,而據以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4至24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雖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就上訴人量刑輕重事項為審酌時,對於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請求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時,是否有提出客觀證據一節之說明,稍嫌疏略而有微疵,然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明顯之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意旨,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據此謂原判決未考量相關各情,對其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情節與一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有別,且依警方就本案在現場共查獲9 人,以及所扣押之證物(即犯罪工具)甚多等情以觀,堪認該詐欺集團之規模非小,因認並無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5 頁第12行)。
又原判決於說明並無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必要時,雖贅載如上訴意旨㈡所指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之事項,稍欠周延而有微疵,然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應屬於訴訟程序上之無害瑕疵,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原審量刑及緩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