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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楊智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58、13193 、13627 、15756 、17148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電磁紀錄、加重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⑶⑷、編號⒊、編號⒌⑷、編號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智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刑、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及論處附表編號⒍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惡性非輕,兼衡其家庭狀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各罪刑,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電磁紀錄、加重詐欺5 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破壞電磁紀錄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入侵電腦相關設備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58條之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本部分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檢附與部分被害人之民事調解筆錄,請求本院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竊盜、詐欺得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⒈、⒉⑴⑵、⒋、⒌⑴至⑶)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8 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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