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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洪慶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9、89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慶全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除主張係己意中止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證人林子正、楊志勝、董靖杰之證述,佐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勘察報告暨證物勘察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Google地圖(上訴人0983***866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暨監視器位置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搜索筆錄、上訴人之電話查詢資料、製作偽幣現場位置圖及董靖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合約書、支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記載現場工作檯上手套內側採樣微生物型別及採自塑膠杯口棉棒檢出與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中央造幣廠鑑定函,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開證詞或證物確有證據能力之依憑(原判決第5至6頁)。
核無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檢舉之情資,可信度可疑,純屬臆測,或有不良動機,警方貿然監聽及搜索拘提,程序未合,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係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應合於中止未遂之要件,惟上訴人如何於查獲前一日仍有以通訊軟體連繫證人楊志勝關於外模草圖及銅合金元素資料,如何顯見其無意放棄購買滾邊機設備而解除買賣契約,仍有製造貨幣之犯意,且係以製造遊戲場代幣為由以掩飾犯行,其偽造貨幣未遂,實因客觀上設備欠缺及其技術不成熟等障礙事由所致,並非出於己意中止之依憑(原判決第12至16頁)。
原審因認楊志勝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已證述綦詳,且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傳喚楊志勝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再傳喚楊志勝,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未適用中止犯之規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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