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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林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42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7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明宗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從事鐵工,長期在高分貝的環境中工作,聽力受損,對於車室外的聲響,難以察覺,何況我所駕駛的車輛僅後照鏡的外殼破裂,非整組掉落,可見碰撞輕微,未造成車室震動,尤其是當時我變換車道後,正專注前行路況,未注意左側後照鏡有何改變,再加上被害人陳嘉琳自承發生車禍當時,僅小聲尖叫、未鳴喇叭示警,可見在車窗緊閉的狀況下,我確實不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無肇事逃逸的主觀犯意。
原審不察,猶以車體鈑金為良好導體,聲音傳入車室會因共鳴而加劇為由,推論我必知發生車禍仍然逃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議。
㈡刑法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經修法大幅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傷害罪之法定刑高出甚多,苟以傷害犯意駕車撞人後逃逸,不僅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尤可事後和解撤回告訴,免受訴追,可見罪責失衡,侵害人權,有違憲之虞,他案審理更有提出釋憲之例,故就「致人死傷」乙語,自當採取限縮解釋,解為致人「死亡」、「重傷」始足當之,以為調和。
原審未採此解,不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概以本罪相繩,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㈢本件被害人僅受輕傷,上訴人業與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相較於他案情節,顯然較輕,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給予酌減寬典,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亦有未當。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具有肇事逃逸故意),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合理、客觀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當事人之主觀,任意指摘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坦言:曾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確有駕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事發地點,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子左側後照鏡亦因此破裂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無訛,並詳言:當時碰撞「滿大力的」,「有聲音」,我人車倒地、受傷,上訴人車子後照鏡外殼也因此破裂,上訴人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行駕車離去等語之證言;
顯示被害人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鈍挫傷的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無酒精反應)、顯示現場遺留的後照鏡外殼、晴雨窗塑膠碎片,與上訴人的車損狀況吻合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事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的犯行,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復於其理由欄貳─二─㈡、㈢內,就上訴人如何知悉肇事,而具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詳加剖析,並指出:⒈依事發現場道路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行於此當係平順,無異常震動及異音干擾;
相對地,系爭碰撞造成上訴人之車輛左側後照鏡外殼破裂、脫落及左側晴雨窗破損,顯見撞擊力道非輕,尤以撞擊位置貼近駕駛座側,縱緊閉車窗,該聲響及震動,仍可經由車體傳導進入車室,上訴人當無全然不知之理,況後照鏡為行車重要輔助設備,行車必隨時注意,殊難想像上訴人會未發覺前述(明顯)的損害,所辯違常、難信;
至於所稱因職災聽力受損乙節,毫無事證足以證明,無非飾卸,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⒉上訴人既知被害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人車倒地,主觀上應已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查看,猶逕駛離,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不容狡展。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制定,據其立法理由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更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尤以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立法機關呼應民意,修法提高罰責,乃全民意志之體現,無違憲法第23條要求和比例原則。
何況刑法本即有如第59條之衡平調整機制,可依實際犯情,於法定本刑外,酌予調整,足以避免用法僵化,罰其當罰,是上開規定無論於文義上或適用上,均難謂有何客觀上明顯錯誤之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作主張,徒以他案審理情狀,要求比附援引,或就構成要件為「限縮解釋」,尚非允洽。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的規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
原判決先於理由欄貳─三─㈡內,說明審酌上訴人固已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前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尚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戒慎行事,且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位處郊區河道旁,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於極度不安全狀態;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達成民事調解,但僅為部分給付,拖延近九個月,才在原審審理時,應被害人要求,付清餘款7 千元等情,認上訴人漠視交通法規、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暨財產權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法重情輕,可堪憫恕的情狀;
更於其理由欄貳─四(原判決誤載為三)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駕車肇事雖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惟念及傷害不重,危害非鉅,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於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
經核前開量刑客觀上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尚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就對事實審法院量刑、酌減其刑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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