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3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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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王連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連孝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援引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民國106 年6 月26日玉警刑字第1060007736號函暨檢附之現場丈量圖及相對位置圖等證據,實無法確實證明證人簡美玉得自其家中觀察被害人邱文治屋內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原判決逕採簡美玉之證述,認上訴人有用腳踢邱文治之左側腹,導致其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1000毫升而死亡,其採證認事已欠公允。

㈡、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商借電話之婦人,此人乃重要人證,已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自首不需以言明「自首」、「願接受裁判」為必要,上訴人既有託里長代為報警叫救護車,更留在里長家中等候警察偵辦,即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案發迄今,上訴人深感悔悟,已賠償邱文治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縱無法補償邱文治家屬,然已具一定賠償誠意,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給予適切之刑度等語。

四、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除否認以腳踢邱文治致其受有脾臟破裂,腹腔內出血約1,000 毫升之傷害外之其他自白),與證人簡美玉、黃秀琴、余榮富、邱嘉柔之證述,及卷附邱文治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示意圖、丈量圖及相對位置圖、玉里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6年1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883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106年5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5年12月5日玉警刑字第1050014794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相驗、相驗解剖、現場(含救護)相片,與扣案高爾夫球桿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

並敘明:⒈由上訴人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始終自承係以右手手刀揮打邱文治之臉部,未見其為案發當時因邱文治用手擋,而僅打到邱文治手部之抗辯;

與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鑑定結果,邱文治之四肢及軀幹,除左前臂陳舊刮擦傷害其餘無外傷,亦即邱文治之雙手並無抵抗傷,無從佐證上訴人前開所辯;

況法醫師亦認邱文治死亡原因為遭手刀「正面打擊」導致仰倒後枕撞擊地面,益證上訴人係以右手手刀直接揮擊邱文治臉部,致邱文治失去重心向後仰跌重擊後枕部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始終否認有用腳或其他身體部位踢或撞擊被害人邱文治之左腹部等情。

然衡酌本件發生之歷程、上訴人之供述、簡美玉之證述,與前揭卷附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暨鑑定報告、106 年10月31日覆函內容,及邱文治倒臥之路徑與位置等情綜合勾稽,應認邱文治所受脾臟破裂腹腔出血1,000毫升之傷害,顯係上訴人另以腳踢邱文治之左腹部所致。

上訴人所辯邱文治倒地後,僅用手搖邱文治,甚至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沒有摸邱文治云云,均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

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有欠公允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由上訴人之供述、余榮富之證述及警員林建宏出具之報告,堪認案發後上訴人並未自行報警、亦未委託余榮富或其他人代行報案或代為轉達、且警員查獲上訴人前已發覺上訴人犯罪、上訴人復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等情,並不該當自首之要件,所辯符合自首云云並無可採等情(原判決第29至32頁)。

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原審因認上訴人不合自首要件,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不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前揭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所論述;

卷查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108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聲明異議。

原審認上訴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指摘原審未查明傳喚本件案發後上訴人於第一時間向其商借電話之婦人到庭,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犯後迄未以損害賠償之方式完全賠償死者遺族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且雖透過親屬賠償死者之女邱嘉柔30萬元。

惟邱嘉柔於第一審陳稱:伊父親有8個小孩,弟妹們都還很小,伊不知道父親走了後,姐弟們該怎麼辦,伊母親已經年老了,伊真的不知道上訴人要怎麼負責,伊無法原諒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可見上訴人顯然未能獲取被害人遺族之原諒,並解消、緩和其等強烈之處罰情感等情(原判決第33頁);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衡酌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斷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㈢就科刑部分之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㈣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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