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3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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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
上 訴 人 湯添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湯添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始足認為適法。

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就上訴人所為因疑似遭仙人跳被押,才不得不以別名「湯振業」簽發本票及在背面書寫借據交付予協調人即告訴人陳和錦之辯解。

敘明: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案發時並未有人逼迫伊以「湯振業」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書寫借據,冒用「湯振業」之名字係伊自己的意思等語之供述。

上訴人既刻意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及其背面之借據上冒用「湯振業」之名義簽寫,且在前開本票上書寫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見其主觀上有冒用「湯振業」名義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藉以規避相關票據等民事責任之意圖甚明。

上訴人於簽立上開本票及書寫借據之際,雖同時按捺指印,惟各該指印,亦係表彰為「湯振業」之人所捺印,足使告訴人發生對象混淆之困擾,而有礙其對於主體同一性之辨認,並將導致執票人無從依據本票外觀上所記載之內容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湯振業」及告訴人。

上訴人前揭所辯,與實情不符,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核其說明與認定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第一審業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錦到庭作證,由檢察官、上訴人之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法院並於詰問完畢,予上訴人與陳和錦對質之機會,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充分保障上訴人對質及反對詰問權。

上訴意旨謂第一審未傳喚陳和錦予上訴人當面對質之機會等語,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至於再行聲請傳喚陳和錦作證部分,原判決說明:陳和錦已於第一審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而不予傳喚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陳和錦作證,使其喪失交互詰問之權利。

核係置原判決明白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本件如何無該規定之適用,業已闡述明確,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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