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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吳朝隆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朝隆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成年之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A 女、C 女(即A 女之次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A 女於本件案發前進入其房間睡覺時有將房門上鎖;
乃原判決竟認A 女於本件案發前進入其房間睡覺時並未將房門上鎖,殊有欠當。
又依A 女及證人即警員黃○緯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觀,足見A 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情節與常情有悖而不可信;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以釐清實情,遽憑A 女所為不合常情之證詞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
㈡、依C 女、D 女(即A 女之長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黃○緯分別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以及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內容,暨本件案發現場房屋另有C 女及D 女等多人在內等情以觀,足徵A 女確有收受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 千元,伊係徵得A 女之同意後與其為性交行為,事後並有交付A 女2 千元作為代價,並非乘A 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而對其為性交行為,原審未詳細查明真相,遽認伊有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尚有未洽。
㈢、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辯稱:伊與A 女認識十餘年,2 人以前就曾發生過性行為,故伊不須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等語,參照C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A 女與上訴人認識十餘年,2 人係朋友關係,交情還好等語以觀,可見本件伊於案發當時係徵得A 女之同意後始與其為性交行為,A 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顯不可信,伊並無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伊論斷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
㈣、伊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囑託法醫師勘驗A 女腹部及下體陰毛之特徵,以及傳喚證人即伊配偶王○鑾到庭調查,用以證明伊之前曾與A 女發生過性關係,伊並無對A 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必要;
上述有利於伊之事證攸關伊有無本件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竟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上開事證之必要,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已引用A 女、B 男(即A 女之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 女、D 女及警員黃○緯所為之證詞,以及上訴人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與A 女為性交行為,暨原審勘驗警員在案發現場以密錄器所拍攝之檔案,以及所製作勘驗筆錄內記載之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綦詳。
對於上訴人辯稱:A 女於案發前進入其房間睡覺時有將房門上鎖,係A 女自行開門讓伊進入案發現場房間內,伊並無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一節,並已引用證人C 女、A 女及警員黃○緯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另辯稱:伊於與A 女性交完畢後,曾交付2 千元予A 女,伊與A 女係為性交易等語,其何以並無足取,亦已說明本件經調查證據結果,堪認A 女於案發時已酒醉昏暈,神智不清,衡情A 女應無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之可能。
況上訴人亦自承其與A 女為性交前,並未與A 女談妥性交易之價格等語,堪認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行至第7 頁第7 行);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與事實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稽諸上訴意旨㈢所記載之內容,其引用C 女所為證詞之內容(即上訴人與A 女認識十餘年,2 人交情尚佳等語),尚不足以佐證上訴人之辯解可信,上訴人僅係片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在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得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
縱原判決就上訴人如其上訴意旨㈢所載之主張,並未加以調查及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事項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項微疵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執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囑託法醫師勘驗A 女身體之特徵,以及傳喚其配偶王○鑾到庭調查,用以證明其之前曾與A 女發生過性關係,其並無對A 女為乘機性交之必要。
然王○鑾並未在本件案發現場見聞案發經過,其所為證詞尚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且上訴人於對A 女為性交之過程中,已得以知悉A 女身體之相關特徵,亦無囑託法醫師勘驗A 女身體特徵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與A 女先前往來情形如何,亦不足為本件係屬合意性交之確切證明,因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8 至13行);
核其論斷與上開規定意旨無違,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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