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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楊秀琴
被 告 田語曖(原名田雅琳、田宜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田語曖(原名田雅琳、田宜卉)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均間隔半月或1 個月以上,在時間上已有明顯之區隔,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名目,均有不同,則各次行為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之獨立犯行,尚難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所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10次詐欺犯行,係屬接續犯,容有未洽。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參與「剝皮酒店」詐騙集團,曾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再次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實行本案詐騙達10次之多,顯無記取教訓、知所反省之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對於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為何、運作模式,均含糊其詞,閃爍迴避,難認有悔意,是依其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亦有未洽。
三、惟查: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當評價為包括之一罪。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乙-二-㈣內,敘明:本件被告與綽號「心芭比」成年女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屬同一之告訴人林國煌財產法益,且其等於初始著手實施本案行為,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對與電話中佯稱名為「王詩涵」之小姐,產生進一步交往之錯誤認知,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再接續以「缺酒促業績,需要款項」等理由,引誘告訴人不斷付款替「王詩涵」清償債務,被告雖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其各次所施以詐欺之名目,亦大致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
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的適法理由。
又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忽略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
原判決復於其理由欄乙-四-㈡內,指出:被告雖然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已逾5 年以上,且自本件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於第一審中,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復同意量刑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參諸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狀,爰諭知緩刑5 年,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等旨。
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法院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依憑主觀指摘欠當,尚非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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