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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劉士博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蔡水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劉士博自訴被告蔡水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但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究竟有何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事,並未敘明,難謂符合上述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自訴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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