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54,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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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劉 昱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少年邱○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先由邱○鑫於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與少年連○鈞(87年5月15日生)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

嗣於104年1月24日下午6 時42分許後未久,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建國路上冰心飲料店旁7-11超商旁,在上訴人所駕駛之7951-EQ 自用小客車內,由上訴人交付愷他命一小包予連○鈞,連○鈞交付新臺幣1000元予上訴人,完成愷他命販賣交易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販賣毒品罪須以營利為目的,即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故行為人有無營利之目的,自應翔實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有營利犯意之證據,始稱適法。

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償讓與愷他命予連○鈞是否基於營利之犯意,亦未說明係基於營利犯意之理由,即論以販賣之罪,難謂適法。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上訴人供稱:伊認識邱○鑫,邱○鑫是伊朋友的弟弟並同住一起,每天看到(見警卷一第2 頁背面);

當天邱○鑫要跟伊借汽車鑰匙外出找朋友,可是他未滿18歲又沒有駕照,所以伊載他出去(見一審卷第123頁)。

邱○鑫亦稱:104年1 月24日之前伊跟上訴人同住,應該有住在一起3個月(見一審卷第104頁)。

上情如果無誤,上訴人已坦承知悉邱○鑫為未滿18歲之人,則倘其與邱○鑫共同販賣愷他命,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判決竟謂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行為時認識或知悉邱○鑫未滿18歲,乃不予加重其刑,亦非適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邱○鑫共同販賣愷他命,理由內並說明二人為共同正犯,然主文欄則未為共同犯罪之諭知,亦嫌疏漏。

四、與被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之適格,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稱合法。

㈠、原判決係以邱○鑫之證言、連○鈞之證言、邱○鑫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邱○鑫之母親名義)與連○鈞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為李松奕所持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天邱○鑫一直要跟伊借汽車鑰匙外出找朋友一下,可是他未滿18歲又沒有駕照,他說很快就回來,所以伊載他去,快到時邱○鑫打電話聯絡他們,到定點後邱○鑫開窗要連○鈞、李松奕上車,邱○鑫就直接拿「東西」給連○鈞,連○鈞交錢給邱○鑫,當時礙於是朋友親戚的小孩,所以伊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當知道邱○鑫有販毒行為後,後續要借車或要伊載出門等,伊都沒有再載過等語。

㈡、卷查,以上二電話於104年1月24日下午6 時11分36秒、同日下午6時40分33秒、同日下午6時42分28秒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似係邱○鑫與連○鈞之對話,其中第一次係連○鈞要邱○鑫儘快送某樣東西至約定地點給伊,第二次係邱○鑫與連○鈞確認行進位置,第三次係邱○鑫與連○鈞確認抵達約定地點等,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㈢、而邱○鑫①、於104年4月13日警詢時供述:該電話乃連○鈞要找上訴人,二人通話內容伊不很了解,待到冰心飲料店旁7-11超商旁,伊才發現上訴人賣愷他命給連○鈞等語。

②、於104年8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天是連○鈞跟上訴人講電話,電話是上訴人接的,伊跟上訴人一起出門,他們好像已經講好等語。

③、於105年3月11日警詢陳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上訴人使用,當天連○鈞問上訴人有沒有咖啡(指搖頭丸),上訴人回答沒有,連○鈞接著問有沒有k ,上訴人就拿出一包愷他命給連○鈞等語。

④、於106年8月24日於第一審以遠距視訊證稱:當日連○鈞要找上訴人,上訴人載伊到冰心飲料店去找連○鈞他們,那通電話內容連○鈞沒有說到上訴人,地點及時間是我幫上訴人約等語。

邱○鑫多次證述該三次聯繫販賣愷他命之電話為上訴人所接聽,所言與上揭卷證資料顯示係其本人接聽者,明顯不符,顯見其證言存有瑕疵。

㈣、連○鈞於①、104年3月19日警詢供述:「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通話譯文是我使用0000000000 號電話打給邱○鑫要找『小高』購買愷他命,『小高』跟他朋友一起開車至冰心飲料店旁之7-11 便利商店交易愷他命一包。」

②、104年9月11日偵訊陳述: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11分36秒是跟上訴人講電話要買K 他命,交易時沒有人陪上訴人去,沒有看到邱○鑫等語。

③、106年8月24日於第一審證述:「我與邱○鑫不熟,看到時都會打招呼,104年1月24日時打電話給邱○鑫,那時候我要跟他要毒品,……當天該通電話就是要問邱○鑫有沒有毒品,就是要他幫我送過來,我們都當面講要多少毒品及多少錢, 當時記得是跟甲○(上訴人)講,因為當時東西是甲○拿給我的,我印象中是這樣,不敢肯定是甲○或邱○鑫拿毒品給我,價金交給甲○」;

「案發當時原本要跟邱○鑫拿咖啡包,可是他當時剛好沒有,而甲○剛好有愷他命」;

「104年1月24日那天打電話給邱○鑫,是要跟邱○鑫拿毒品,不是要向甲○拿毒品」等語。

連○鈞就當日三通電話之通話對象、購買毒品之對象究為上訴人或邱○鑫,以及買賣毒品時邱○鑫有無在場等,其陳述前後不一,亦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就攸關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邱○鑫、連○鈞之證言均有瑕疵可指,依上說明,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二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就彼此供證不符之處,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

又本件毒品交易係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完成,上訴人上開辯解若可採信,其應否擔負幫助販賣罪責,亦待釐清。

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即認邱○鑫、連○鈞之證言均具有一貫性、無變遷動搖性、合理性、自然性、整合性、一致性,遽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上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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