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60,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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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尹維正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尹維正殺人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案發時間、地點,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農用掃刀(非其所有),朝被害人尹維淼上半身部位揮砍攻擊,被害人除閃避外,並持白色門框長木條抵擋而逃離現場,惟上訴人仍持掃刀不斷攻擊及追逐,殆追殺至馬路上,被害人趁上訴人攻擊空隙以木條將掃刀敲落,並將之環抱壓制,始倖免於難等情;

已依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尹維淼之證述,扣案之掃刀、木條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說明認定之理由。

並就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拿掃刀是要敲車子,被害人拿棍子攻擊,我拿掃刀擋,沒有揮到他,沒有追逐他,是他拿那長棍追我,我們是打來打去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害人身上無刀傷,上訴人若因積怨有殺人犯意,直接去砍殺,無必要先毀損車輛;

又依被害人證詞,可知掃刀並非具有極高殺傷力,且上訴人未針對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

然上訴人持之掃刀,刀柄加長約104.5 公分,刀尖向開鋒面內彎長約31公分,刀尖有相當之尖度,為供作去除田埂雜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毀損車輛,用於揮砍人體,有極高殺傷力。

再依上訴人及被害人有關以前多次爭執之陳述,上訴人對被害人多有怨懟,確有殺人之犯罪動機,其持掃刀由上往下揮砍,倘被害人抵擋不慎,即可能遭刀刃劃傷或穿透頭部、頸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其主觀上對此難諉為不知。

參酌其追殺之經過、被害人所持木條之受損情形,其揮砍時未節制力道,且非僅揮砍1、2刀,係沿途持續砍殺被害人,經20公尺路程,至掃刀離手方停止攻擊,其不顧被害人生命安危,確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故意甚明。

雖被害人僅受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係因其持木條奮力抵擋,始能倖免於難,尚難以此反推上訴人無殺人犯意。

又上訴人自承打架係因其先持掃刀敲車(毀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起,其持刀追殺被害人,顯非出於防衛。

另被害人所持係門框長木條有相當之硬度、厚度,未發生斷裂,不違常理,亦不能以上訴人先毀損車輛及追逐中途有毀損他車,而認其無殺人犯意。

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且原判決係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並非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其採證認事,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徒以不能單憑被害人之證述即為其不利認定,其因酒醉情緒不佳始拿石塊砸車,係被害人持木條先攻擊,其始撿拾掃刀抵擋,其如有殺人犯意,可直接砍殺不要先砸車,且可近身予以殺害,其意在嚇阻被害人,被害人亦無刀傷,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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