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67,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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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
上 訴 人 林○○(真實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5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OO(真實名字詳卷)係成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之⑴至⑶所載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間某日止,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被害人甲女(85年4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共3次,及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⑴所載於96年間某日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C女(83年6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1次,以及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⑵至⑷所載於97年6 月間某日起至99年間某日止,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C女為強制性交共3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其事實欄一之㈠之⑴至⑶及一之㈡之⑵至⑷所載部分,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共6 罪,每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年,另就其事實欄一之㈡之⑴所載部分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復就其所犯上開7 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C女先指證:伊自105 年間某日起遭上訴人性侵害,伊與祖母並曾前往醫院驗傷及到警局報案云云,事後又坦承其上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屬不實,佐以伊與前妻D女(真實姓名詳卷)尚未離異前,伊與D女及子女均共宿一室,豈有可能對C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可見C女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顯無可採。

又甲女雖證稱遭伊性侵害多次,卻無法指出伊每次犯行係於何時及何地所為,以及當時甲女之母親A女(真實姓名詳卷)及妹妹之動向行止。

且甲女雖證稱在其就讀高中期間曾遭伊性侵害等語,然上開期間,伊已與其母親A女離婚,甲女僅在週末或連續假日期間,曾與其母親A女前來伊居住處所與伊同居一處,倘若伊有對甲女為性侵害之行為,甲女之母親A女豈有可能毫無所悉?足見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亦無可採。

原判決未詳加查明,僅憑甲女及C女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認定伊有本件多次強制性交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甲女及C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佐以證人即甲女之母親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及C女之母親D女在第一審之證述,並參酌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指稱上訴人之生殖器(即龜頭)上有1 顆痣等語,核與第一審當庭囑託法醫師勘驗上訴人生殖器結果(即上訴人之龜頭冠部有1 顆痣之特徵)相符等情,暨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甲女及C女進行心理諮商之成人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以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甲女及C女實施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認為甲女確有因上訴人之性侵害行為而呈現亞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及間歇性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以及C女亦具有家暴及性侵害等創傷後壓力症狀等情形,因認甲女及C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參佐上訴人坦承101年9月間至102 年12月間,甲女於假日期間會到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或安平路等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同住,以及96年間至99年間上訴人與C女同住前述安平路住處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共3次,及對C女為強制性交共4次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論斷,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述空泛之詞,指摘原審僅憑甲女及C女之指證,遽行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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