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陳佳德
陳相賓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陳岳坊
陳岳彬
陳洸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0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略以:自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洸華、陳岳坊、陳岳彬明知上訴人2 人均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員工,並未辭去公司職務,竟未經上訴人2 人同意,共同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蓋用鼓山公司大章,並以陳洸華為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使該申報表,虛偽表示上訴人2 人已自公司退保,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3 人係基於勞保局函文方向勞保局提出本案申報表為退保申請,其3人並無偽造犯意,且上訴人2人亦未能提出其等在鼓山公司任職支領薪資之證明,而認被告陳岳坊、陳岳彬將之退保,並無名實不符,亦非屬刻意損害上訴人2 人利益之舉,故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四、惟:細繹自訴人上訴狀所載各節,僅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所違誤,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形,核與速審法第9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自訴人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原判決就自訴人認被告3人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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