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81,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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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上 訴 人 徐國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國鴻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銀行申貸案卷內所附給付總額遭變造的扣繳憑單,並不是我交給大眾銀行,原審竟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我明知該扣繳憑單已遭變造之情況下,逕依推測,認定我知悉變造並進而行使,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

㈡縱然系爭扣繳憑單有遭變造的情形存在,但銀行受理申辦信貸,必會進行徵信,而如果本案僅因變造扣繳憑單上之給付總額,即可順利核貸,代辦業者因此得以抽取佣金。

則基於合理懷疑,應係該代辦業者與銀行內部不肖行員不當勾結的結果,而我只是委託人,不知情、被利用的工具而已;

衡諸系爭申貸案,信用貸款利率既已偏高,貸款金額終須連本帶利完全清償,我根本不需僅為貸得幾十萬元,貿然觸犯偽造文書罪,可見我毫無變造文書的動機。

㈢稽諸卷附貸款申請書,只有簽名處是我親簽外,包括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8 千元」、年收入「69萬9 千元」等其餘欄位,都是銀行人員填寫,在對保時,銀行人員拿一大疊文件,逐頁指處叫我簽名,而當時我難以細看內容,且真正扣繳憑單的金額是「1 」99,800元,變造為「6 」99,800元,僅第1個數字不同,乍看之下,如何立即分辨?我月薪3萬3 千元,乃扣繳憑單可以佐證的收入,而因當時我另有按件計酬之其他收入,可見在銀行以電話徵信時,我回稱月薪是5 萬多元,並無虛假;

至於銀行是否採認,乃銀行內部之評估,自應本於其職責善盡查實之責,所以一般申貸者,不會因此被認定是詐欺銀行。

不料,原審忽略社會上辦理此種貸款之常情,片面認定我虛報每月收入所得,再將此部分之事實與不關於我之上揭變造總額扣繳憑單,作成不當聯結,而得出錯誤的事實,顯有違誤。

三、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共同正犯)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於民國98年7 至12月受僱於德昱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興公司),該年度共支領薪資「19」萬9,800元(相當於月薪3萬3,300 元),99年間因有貸款需求,提供其身分證件及登載上揭給付總額之扣繳憑單予某成年代辦業者,並於99年8月2日,經由該代辦業者協助其填載相關文件及簽名後,遞交包含載有給付總額為「69」萬9,800 元等內容之德昱興公司98年度扣繳憑單至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該行承辦人員審核後,於同年、月6 日核發借貸52萬元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德昱興公司負責人彭達彥於偵查中,所證上訴人於該公司任職及實際支薪之上情;

證人即大眾銀行業務主管詹勝達於第一審中,證稱本件信用貸款對保經過各等語之證言;

復有卷附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辨識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本票、德昱興公司扣繳憑單(已遭變造提高薪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33,300元)、彭達彥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尚同時觸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知道自己辦不出比較高之款項,乃以貸得金額之10% 為酬勞,委託代辦業者辦理等語,顯見其許以高酬行險超貸,對於其中不法內情,難諉全然無知。

⒉衡諸上訴人供承其申貸時月薪約「33,300」元,卻向該行電話徵信人員宣稱為「55,000」元之月薪,有大眾銀行徵審照會錄音檔案暨第一審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虛誇自己償債資力,配合超貸。

⒊上訴人嗣更前往銀行進行後續對保事宜,既在系爭變造給付總額之扣繳憑單上簽名確認,益見勾串合謀行詐超貸,所辯不知詳情,無非飾卸諉責,不足採信。

⒋依上說明,足認上訴人係與代辦業者事前謀議,先由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件及真正扣繳憑單,再由該代辦業者在不詳時間、地點變造上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後,持之遞交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繼而由上訴人本人應對照會及至大眾銀行進行對保,其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的枝節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㈣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㈤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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