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82,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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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賴明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明章係少年賴○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之父親,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成年人故意對賴○偉脅迫而為投放毒物污染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妨害公眾飲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

另於理由欄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其餘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坦承犯行)。

三、上訴理由略以:

㈠、證人庚○○、丁○○於作證前已經和上訴人簽訂和解聲明書,並證明投放毒物所污染之水源,僅為備用水源,並非當地住戶之主要水源,其兩人與己○○嗣後於第一審所為證言應不可採信,上訴人並無妨礙民生用水之情形。

原判決未予詳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里長乙○○提出的住戶連署聲明書,其中有的連署人於案發前已經死亡或搬離,該文件尚有不實,原判決未再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供認曾命其子賴○偉將農藥倒入公用水塔之事實),證人賴○偉、(上訴人之侄女)賴○涵、(上訴人之兄己○○、(下均為水塔用戶)乙○○、李元泉、甲○○、丙○○、庚○○、壬○○、辛○○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己○○提出之收費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附之當時住戶資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民國104年5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43341004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1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查訪記錄表、本案水塔、經燒毀農藥罐、水塔採樣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蔡文仁、洪培豪、潘吉豐、吳志仁、陳逸洲及陳漢湘等人(均為國內醫療院所醫師)」撰寫之「巴拉刈中毒的治療新進展」文章、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成年人故意脅迫少年投放毒物污染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犯行。

並說明:本案共用水塔係由區公所興建,水源係地下水,由己○○負責收費,案發當時確有如附表所示14戶在使用,上訴人既住於該處,對於該處水源及住戶以該水源為生活、飲用應有相當瞭解,並預見其投入毒物將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始要賴○偉告知各鄰居已投毒之事,其對於投放毒物之水塔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自有認識;

並以上訴人所投放至水塔之「巴拉刈」農藥係除雜草用農藥,屬對於人體具有毒性之毒物等情,業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

上訴人亦自承該「巴拉刈」農藥為其平日園藝除草後所剩,知道喝農藥會死人等語,因認上訴人知悉該農藥有害於人體之健康,其自有投放毒物於公眾所飲水源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7頁)。

俱依卷內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無採證違法、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04頁),而卷附庚○○、丁○○與上訴人簽訂之和解聲明書及里長乙○○發起之住戶連署聲明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分別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又迄未說明該文件有何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經證據排除(見審訴字卷第30頁、訴字卷第1宗第44頁、第一審判決第4頁),並未採為判決之依據。

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就該和解聲明書及住戶連署聲明書,亦未聲請原審為如何之調查,其在本院始執此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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