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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林德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14、4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德宗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次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之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
惟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26「本院(指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採行一罪一罰後亦有定應執行過重之不合理現象產生,他案中不乏有分別判處5 個有期徒刑15年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132 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者,不一而足,是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請本諸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不能於定執行刑時厚此薄彼,及結果相差懸殊,且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應以重罪施以重刑,微罪施以輕刑等符合比例、平等、公平、正義原則及參照刑法第59條、第73條,惠予上訴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讓上訴人有改過遷善、早日回歸社會之機會,並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社會問題等語。
四、惟按: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係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重大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已敘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有多次,然所犯各罪係在短時間內為之,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400元或500元,對象僅3 人,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情,據以說明第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至7頁)。
核其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執行刑已屬從寬,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上訴人所舉他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係就其科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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