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08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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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人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47 、2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人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陳人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人傑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力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詮公司,另詳見後述)之負責人,明知力詮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 6月至7 月間之某日起,每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至50餘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購入廢電線、電纜後,堆置在同市○○區○○○街00號、同區鎮慶街00號之廠房,僱用不知情之陶進方(即DAO TIEN PHUONG)及陶進山(即DAO TIEN SON )(此2 人均係外籍勞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利用其所有之剝皮機、粉碎機等設備,將廢電線、電纜外覆之塑膠皮與其中之銅線分離,銅線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獲取新臺幣(下同)34萬5,596 元之利得;

塑膠皮則以粉碎機打碎、壓出,粗料、PVC 細粒,另出售、出口給塑膠生產、塑膠製品製造業者,獲取2,229 元之利得。

以此方式,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電線、電纜等廢棄物。

嗣於105 年5 月9 日、10日,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人傑以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另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

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

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

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

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

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尚未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用,然就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可認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

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雖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因具有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1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

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

同法第202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

再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

從而,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兼為鑑定人之性質。

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原審依職權,傳喚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科長李貞瑩到庭,命憑其業務上之特別知識經驗,就攸關本案廢電線、電纜之定性,究竟是「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以及其他相關行政函釋、規定,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 160、167-172 頁)。

如果無訛,李貞瑩即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定義、相關行政函釋、規定,以及本案查獲之廢電線、電纜應如何定性(經當庭提供現場照片供辨認)等事項,單純陳述其專業意見,而非就本案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似非證人,而實為鑑定人,原審竟以證人身分傳喚李貞瑩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見原審卷第160 頁正背面、第173 頁),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

李貞瑩於原審當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審判決竟採用為判斷陳人傑犯罪的依據(見原判決第8 頁第3 行至第11頁第6 行),陳人傑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核非無理由,自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關於上訴人力詮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力詮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陳人傑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名,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各該條的罰金刑。

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力詮公司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依前開說明,力詮公司就此,竟猶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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