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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詹紫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5、3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詹紫彤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從未去過林品佑之住所,警方所提供之車籍翻拍資料,均是由曹士堯駕駛,獨自搭載林品佑,上訴人未在車上,不知渠2 人所作所為。
退一步言,與林品佑間交易毒品,係原價轉售,並未營利。
㈡上訴人既無販毒前科,亦非長期販毒營利之大毒梟,僅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偶發性販賣毒品,原判決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但上訴人犯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仍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又上訴人家母患有糖尿病,本身亦罹患尖瓣脫垂、B 肝帶原等疾病,在所內醫療不佳,請准交保候傳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偵查、歷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上訴本院,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置一詞,突又爭辯其從未去過林品佑之住所,車輛均由曹士堯駕駛,獨自搭載林品佑,其與林品佑間交易毒品,並未營利云云。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欲以新臺幣4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2 臺兩給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原擬販賣之毒品數量頗多,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然因買家係為配合檢警人員查緝而遭查獲,始阻止上訴人售出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
⒉犯後於警詢原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離婚、無子女、自身為單親子女、在酒店上班之生活狀況。
⒋並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經核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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