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122,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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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
上 訴 人 莊育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莊育濱因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 6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部分,核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改判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加重強盜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加重竊盜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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