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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
上 訴 人 張竣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497、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竣程因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竊盜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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