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148,2018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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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天明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民街口,為警員盤查時,雖有對警員說話口氣欠佳之情形,但絕無警方所指妨害公務犯行,係警方惡意栽贓及挾怨報復而濫行逮捕,並加以凌虐致伊手腳受傷。

又伊固係毒品列管人口,惟已依照相關規定,於105 年6 月2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取尿液檢驗,自不得再對伊強制採驗尿液。

警方竟違反法定程序及伊之意願,強制採尿所得尿液檢驗結果,應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執意偏袒警方,遽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許哲維、林益廷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參酌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所製作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不採信上訴人所辯:警方對伊所為採尿程序係屬違法云云,而認定警方係以上訴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且因上訴人為毒品列管人口,又有多次未依規定定期到驗受檢,經觀察其外表氣色、神情等客觀情狀,顯有合理可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經警方向當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示後,始強制採取上訴人之尿液檢驗,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故所得尿液檢驗結果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3行至第15頁第9 行),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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