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15,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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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王銘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3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56、7556、8007、10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銘諶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害人佘菊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⑴余福源既指證係伊招攬其加入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擔任提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與伊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則伊與證人余福源之間即為共同正犯關係。

從而,余福源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應屬共同正犯之自白,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僅憑余福源上開證詞而為伊犯罪之證據。

而卷附伊與證人余福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僅能證明伊認識綽號「阿旺」之男子,以及余福源因伊向其催討債務而心懷怨懟,並無任何與本件詐欺取財有關之內容。

另證人陳孚泰雖證稱伊亦招攬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然亦證稱其於民國104年7月間已離開該詐騙集團,且未曾見過綽號「阿旺」之人等語,則陳孚泰之證詞亦與伊有無和余福源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關。

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陳孚泰之證詞,均不能作為伊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

原審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余福源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屬實,遽採其證詞作為伊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自屬不當。

⑵原判決雖以證人陳季揚於原審證稱:伊於104年7月間,曾代余福源清償新臺幣2 萬元之借款等語,而據以認定余福源證稱因積欠伊債務而由伊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一節屬實。

然余福源積欠伊債務後,自104年7月間起至其母於105年3月間替其償還上開債務前,均避不見面;

而陳季揚自上訴人代余福源清償上開債務後1 個禮拜起,至上訴人於同年11月前往戒治所觀察勒戒為止,均不曾見過余福源,亦據證人陳季揚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見伊不可能於104年9 月間與余福源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行將證人陳季揚上開證詞予以切割,僅擷取其部分證述,認定伊係因余福源積欠伊債務,而招攬其加入詐騙集團,並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卻置證人陳季揚上開所為有利於伊之供述於不顧,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余福源、陳孚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警方自余福源手機內擷取之「LINE」截圖內容、被害人佘菊美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坦承介紹綽號「阿旺」之人與余福源認識,及其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余福源為如卷附「LINE」截圖內容之對話等情,復審酌上訴人於接獲余福源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告稱「旺啊那個等這橋(應係「條」之誤)、要在那邊凹」時,立即回以「拜託ㄟ不要說謊了、我連毛都沒拿到」等語,經余福源告稱「我不知到(道)」,亦回以「你媽看完了我跟你媽處理以後不打擾你、謝謝」等語,且於余福源傳送「你明明就還沒,還在裝,要這樣凹沒關西(係)拉,我絕對不會在(再)說謊了,不值得,真的、互相」等語,仍立即回以「我沒在跟旺啊他們聯絡,反正我不想在(再)打擾你,我跟你媽約定好了拜」等語,及余福源立即再傳訊息稱「我不會在(再)傻下去了,前幾點給你1萬5了,還去我家要錢,旺仔這個你放心,我會很老實的,這樣搞我,別以為不回我就沒證句(據),電話我的名子(字),騙我簿子又沒給我錢」等語,由上情綜合以觀,足見證人余福源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資採信。

且卷附「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帳戶即為證人余福源依上訴人指示提供給綽號「阿旺」者作為本件被害人匯款之用,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而證人陳孚泰之證詞,亦與余福源如何加入該詐騙集團,且得以與上訴人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有關,均堪以採為上訴人與余福源及綽號「阿旺」者所組詐騙集團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補強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8 頁第12行)。

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雖以陳孚泰既證稱其於104年7月間已離開該詐欺集團,且未曾見過綽號「阿旺」之人等語,則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與上訴人有無和余福源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關,自不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云云。

然原判決以證人陳孚泰證稱其與余福源均係由上訴人介紹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可信,且與余福源證稱係上訴人招攬其等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等情相符,而作為強化余福源指證憑信性之佐證,已於理由內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0行至第7頁第3 行)。

從而,原判決採用陳孚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補強證據,於法亦無違誤。

至證人陳孚泰加入該詐騙集團後,既均聽從上訴人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上訴人,則其證稱不認識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綽號「阿旺」之人,本無悖於事理,自非不可採信。

再者,陳孚泰雖於104年7月離開該詐騙集團,惟此亦與其證述其與余福源均係受上訴人之招攬而加入該詐騙集團等情是否屬實無關,尚難執此即謂證人陳孚泰之證詞不可採信。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余福源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述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人陳季揚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自上訴人代余福源清償債務1 個禮拜後即不曾見過余福源,伊每隔兩、三天,因下班順路均會到上訴人家,上訴人向伊表示其向余福源催討債務未果後,雙方起爭執。

伊自此時起至上訴人前往戒治所執行勒戒止,即未見過余福源云云。

依其所述意旨,似謂其前往上訴人住處聽聞余福源與上訴人起爭執後,即不曾見過余福源。

然證人陳季揚既僅聽聞而非目睹余福源與上訴人起爭執之事,又僅係常常下班後順路前往上訴人住處,亦非天天前往;

且順路拜訪之地點僅係上訴人住處,亦非前往余福源之住家,則證人陳季揚是否在上訴人住處見過余福源,本與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招攬余福源加入該詐騙集團,及要求余福源提供銀行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並於104年9月24日指示余福源前往提領本件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認定無關。

證人陳季揚上開證述內容,對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就其有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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