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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
上 訴 人 洪斌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2608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甲○○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是伊友人找其去「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便利商店與伊住處距離約50公尺,伊是自願去的,並未遭人妨害自由,因與友人起口角爭執,還在氣頭上,所以偵查中才會說遭上訴人等人以球棒強押至便利商店等語。
甲○○已說明事實經過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緣由,且經第一審交互詰問,故其第一審之證言應較為可信,原審證據取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狀已聲請對於甲○○進行測謊,以釐清其證言之真偽,而原審認無測謊之必要,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背法令,爰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人甲○○當時之住處,之後亦有在共同被告古媚娟經營之「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毆打甲○○(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之供詞,證人甲○○於偵查中、古媚娟於警詢時之證言而為論斷,並敘明:㈠、上訴人與古媚娟係朋友關係,本件事端係因古媚娟而生,古媚娟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㈡、甲○○嗣於第一審改證稱:當天是友人找伊去「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與其當時之住處距離約50公尺,伊是自願到便利商店的,並未遭人妨害自由等語,惟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不同,亦與古媚娟證言不符。
況甲○○於第一審已與古媚娟及共同被告譚凱中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
甲○○為息事寧人,避免日後遭到報復,始於第一審更易證詞,迴護上訴人;
㈢、本案係因古媚娟女兒王琪雯與甲○○為男女朋友,古媚娟不滿甲○○之所作所為,經古媚娟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主動要求友人謝嘉宏(共同被告)及譚凱中同行,將甲○○帶至古媚娟面前興師問罪。
甲○○並不認識上訴人,案發當時為凌晨4 時許,當無意願與未曾謀面之人同行。
而上訴人當時除偕同2 人同行,並隨身攜帶球棒,顯有擬以強制方式將甲○○帶離之意思。
益證甲○○於偵查中所稱: 伊於案發當日一下樓,就看到上訴人、譚凱中及一個男的,譚凱中拿著棒球棒押伊到地球村網咖等語,應屬實在等旨。
載認上訴人與古媚娟、譚凱中、謝嘉宏等人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一)所指,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審認本件事證堪稱明確,未再對甲○○進行測謊,並於判決理由欄陸、一、㈢⑴說明並無必要之旨,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貳、強制罪部分: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妨害丙○○行動的權利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經查該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304條之規定,論處其共同犯強制罪刑,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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