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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宋逸鑫(原名陳志偉、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江國宗
原審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上 訴 人 蔡孟修(原名陳孟修)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 訴 人 林孝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3、4222、4258;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宋逸鑫(原名陳志偉、宋志偉)、江國宗、蔡孟修(原名陳孟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宋逸鑫個別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實本案的首謀,為負責收贓的同案被告李佾蒼(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諭知無罪確定),他利用金錢,誘使我們原住民為他賣命、觸法,事後卻又撇清關係,而我既非盜伐林木的慣犯,更非主謀,盜伐所得的木材,就是要賣給李佾蒼,因此才會揹送至李佾蒼或黃英傑(此人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的工廠。
此外,李佾蒼於接受調查時,也表示認識本件所有涉案的原住民;
同案被告林孝明(此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被告林健明(此人業經判罪、緩刑確定)等人,皆指證受僱於李佾蒼,甚或指證李佾蒼提供運輸車輛;
更有共犯被告吳思涵(即同案被告蔡孟修之前妻,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指稱曾在黃英傑的工廠見到李佾蒼等語,可見我祇是受李佾蒼所控制的雇工;
另外,蔡孟修曾涉有多起盜伐木材案件,為慣犯,相反地,我前往山區採集林木的次數,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少,當可說明蔡孟修並非我的下屬或受僱於我,我確實不是主謀。
原審竟為相反認定,顯然誤會。
㈡退一步言,我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採集屬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之森林產物,應不構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的罪名。
況我所採集的樹木均為風倒木,已浸潰於山上湖泊中,應屬於漂流木,非屬於國有林木性質。
原審判我罪刑,實有判決不依證據,並理由矛盾、欠備,及查證未盡的違誤。
三、上訴人江國宗個別上訴意旨略稱:宋逸鑫、林孝明已於第一審作證時,證述「江國宗只知道要去山上載人,不知道要載木頭」等語。
詎原審對此有利於我的事證,未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的理由,即逕為我有參與犯罪的認定,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並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
四、上訴人宋逸鑫、蔡孟修相類上訴意旨略稱:㈠宋逸鑫部分:蔡孟修、林孝明、林宏駿(此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積欠我借款多時,無力清償,為使其等能順利還款,我才提供工具、機會,俾使其等得以揹運木材、轉售,以償還欠款,實屬無奈;
我既非主謀,前往山區採集林木的次數,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重刑,實有違平等原則。
㈡蔡孟修部分:我僅參與1 次犯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竟量處與主犯宋逸鑫相同的刑度,顯然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並判決理由欠備。
五、惟查: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同正犯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再者,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然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無非職權之適法行使。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另外,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不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⒈原判決關於宋逸鑫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犯,主要係依憑宋逸鑫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認確有與蔡孟修等人持鏈鋸裁切林木,並指示葉淑娟(此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租用車輛供其使用、載運贓木,另僱請江國宗駕車,接送林孝明等人,至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接運人員、贓木下山的認罪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明、葉淑娟、林宏駿、共犯被告林健明、吳思涵等人,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中,證實確有上揭受宋逸鑫之僱用、指示,駕車、揹負、接運贓木之情無訛;
宋逸鑫指示葉淑娟租用供載運贓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
逮捕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搜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盜案會勘記錄、通聯紀錄、被害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暨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宋逸鑫的自白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宋逸鑫以(修正前)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6 罪刑,及易刑標準、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其餘被訴涉犯2 次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
原判決復對於宋逸鑫爭執所取林木之定性及法律適用,否認構成違反森林法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的辯解,如何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①本件犯罪行為地點,係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64公里處,既屬國有保安林,現場所存之風倒木,仍屬森林主產物,為森林法所規範之範圍。
②宋逸鑫雖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然既係利用工具,先竊、後搬、再賣,係專為牟利,所取系爭扁柏,屬珍貴應善加保護之林產,要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無關,不符合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規範「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的情形。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此外,宋逸鑫於事實審審理中,未曾就其有指示、僱用林孝明、江國宗、林宏駿等人參與本件犯罪之事,有所爭執,且於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時,亦未見其及其辯護人就此爭議,請求查證,迨至法律審,才翻言否認「主謀」,顯非適宜。
⒉原判決關於江國宗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第4至6 )所犯,主要係依憑江國宗迭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係受宋逸鑫的指示,駕車接送林孝明、林宏駿等人至上揭案址,總共3 次,有載送小塊木頭下山,每次都獲有報酬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宋逸鑫、林孝明、林宏駿、葉淑娟,亦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江國宗確有參與載運贓木之事無訛;
宋逸鑫並詳言:江國宗本來是做機場接送,我跟他說「想賺錢,就來送我們上山,幫我載木頭」,第1 、2 次(即民國104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2 日)有載到木頭,木頭賣掉後,江國宗有分到錢,同年月6 日那次,他說沒載到木頭,至於同年月9 日這次,我有叫江國宗過來載木頭;
林孝明另直言:104 年4 月2 日那次,江國宗有下車搬扁柏,同年月6 日、9 日這次,是我跟江國宗負責搬;
林宏駿另證稱:104 年4 月6 日是我跟林孝明、宋逸鑫及江國宗上去,當時宋逸鑫砍木頭,我跟林孝明把風,江國宗開黑色的車,手拿無線電在外面等我們;
葉淑娟更陳稱:104 年4 月9 日我先開車載「檸檬」(指林宏駿)及「阿明」(指林孝明)、宋逸鑫到台七線64公里處,讓他們下車,中午要再去接他們時,看到很多警察,我就掉頭,後來是江國宗去接宋逸鑫的各等語之證言;
顯示江國宗確有於104 年4 月2 日、6 日出現在台七線64公里處的蒐證照片;
上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江國宗確知受僱接送人員之目的,並參與分工搬運贓木、接應人員、收取報酬,而有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載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江國宗以(修正前)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3 罪刑及易刑標準、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江國宗在第二審的上訴。
原判決復對於江國宗僅承認前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僅載送林孝明等人上、下山,獲取車資,未參與分工搬運贓木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並指出:依上揭諸證人之證言,可見江國宗不僅知悉所載之人係欲從事盜取林木之事,猶參與搬運、載送贓木,已涉竊取森林主產物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且從盜贓林木中,朋分利益,顯然係本諸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犯罪,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自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其他各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於上揭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宋逸鑫、蔡孟修分別犯(修正前)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宋逸鑫6 罪、蔡孟修1 罪〈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宋逸鑫、蔡孟修此部分的第二審上訴,已於理由欄壹─乙─七內,利用近2 頁的篇幅,詳細說明如何可以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理由。
復說明:第一審本於行為人責任,具體審酌宋逸鑫、蔡孟修等2 人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林木,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
宋逸鑫為主要策劃人,親自上山裁切及搬運贓木,蔡孟修僅參與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部分的共同策劃、行動;
其等盜伐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山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蔡孟修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以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就宋逸鑫部分,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 年4 月;
蔡孟修部分,則依累犯之規定,於上揭法定本刑加重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1 年(1 罪),客觀上既均未逾法定刑度,及宋逸鑫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6 年有期徒刑)(以上法定刑、宣告刑皆有併科罰金刑),核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謂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之情形存在。
宋逸鑫、蔡孟修此部分上訴,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僅依憑主觀泛稱量刑過重、失衡,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宋逸鑫、江國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妄指違法,或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揭宋逸鑫、江國宗、蔡孟修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林孝明部分:按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林孝明被訴於103 年12月16日竊取扁柏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他觸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5 罪〉,未上訴,先告確定),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林孝明就原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林孝明之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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