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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
上 訴 人 唐福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唐福興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 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各犯行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定執行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已承認犯罪並供出來源,懇請酌減刑期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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