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19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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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陳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文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肇事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認非可採,亦予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妥速審判法第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1條第2款之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原判決所參照不完整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及遭員警刪除錄音檔案之上訴人警詢筆錄,並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而在現場上訴人雖有回頭看被害人賴敬云人車倒地,但此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且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法使法院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

㈡、證人許筑喬於原審證稱:打電話報案當時,有聽到巨響,抬頭看到有人倒下,一台轉彎的藍色小貨車停下來,印象中是汽車與機車的車禍等語;

然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根本就沒有藍色小貨車的畫面,原判決憑該監視錄影畫面認定上訴人罪責,其判斷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又證人即被害人賴敬云雖證稱:是看到上訴人之機車要左轉,才緊急煞車跌倒等語;

然此為被害人單方面之說詞,並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之出現,即造成被害人跌倒,或許係因被害人車速過快,又因當天下著小雨,地面濕滑而導致被害人自己緊急煞車而跌倒,也不無可能性,實不應令上訴人必須負起全部責任。

㈢、上訴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事情過了就算了,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是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龍成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五甲二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左轉逆向駛入五甲二路等之事實),參酌卷附第一審勘驗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該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截圖、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憑以判斷證人即被害人賴敬云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已該當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及理由,並依卷內證據說明:⒈由許筑喬在第一審所證稱:伊無法確認機車是遭汽車碰撞而倒地,因為伊是聽到聲響才抬頭看,看到的時候機車旁邊停有一台汽車,其已記不得汽車跟機車的相對位置,伊觀看的角度跟監視錄影器拍攝的角度不一樣,確實沒有看到車禍的經過等語,足認許筑喬是聽聞聲響後始抬頭察看車禍現場,其並無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是其證述,自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⒉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環境及上訴人自陳之行車情節以觀,上訴人應有看到同車道迎面而來、為閃躲上訴人來車而緊急煞車之被害人。

並知悉被害人係為閃躲上訴人之逆向來車而緊急煞車摔倒。

復參酌上訴人為具有基本常識之成年人,其對於此種機車騎士已人車倒地之車禍事故中伴有受傷之情形當有所預見,竟仍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上訴人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採證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之職權合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裁量權限,復無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明顯失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㈢係單純就原審職權適法量刑之事項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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