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199,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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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上 訴 人 盧靖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盧靖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指其書狀應一律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而言,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亦不以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固難謂係具體理由。

然倘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民國106年7 月4日本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卷查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謂:「我是更生人,極易被友人所引誘,但我犯後態度良好,悔恨不已,又因母親年邁,需要我的扶養,加上我目前已有工作,在親人鼓勵下將重新振作,請憐上訴人需奉養母親,又犯後態度良好,准予可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或接受美沙東(按係Methadone ,或譯為美沙酮、美沙冬)治療,上訴人願接受監控定期驗尿」「上訴人……有高堂需奉養,懇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改為美沙東治療,屆時一定準時接受治療,配合定時驗尿,請憐母親已老邁,上訴人犯後態度各方面均符合減刑要件,准予易科罰金奉養母親。」

等旨,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8頁)。

依其前揭書狀所載,其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似已具體敘述其上訴所主張之理由,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當之刑,尚非全然屬抽象、空泛之指摘,依本院最近上開統一之見解,難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原判決未予斟酌前情,仍循過去之見解,以「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

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為判斷依據,認本件此部分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依前所述,難謂適法。

(三)第一審量刑時,就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等項,並未為任何具體之審酌。

原判決卻載述:第一審「於判決時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他的經濟狀況、家庭因素、學識程度……,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復據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適當。

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亦有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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