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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程秀蘭
被 告 施錦城
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
馬浩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甚明。
因之,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施錦城、馬浩婷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本院28年上字第2146號、30年上字第1148號、31年上字第2324號、45年台上字第1462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52年台上字第521 號、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 號等8則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然其中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係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如何判斷等旨;
30年上字第1148號係在指明消極犯罪如何適用;
其餘判例則係闡述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之意義及範圍,亦即上開判例均乃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核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關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
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起訴意旨認與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本件上訴人對於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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