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209,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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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劉韋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劉韋霖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

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去上班,並不知道「小胖」之詐騙行為,亦無詐欺犯意,伊初次進入社會工作,欠缺工作經驗,雖曾出面提領款項,然實無與「小胖」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認不足採,予以指駁說明以:(一)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上訴人本件行為時,已為年齡25歲之成年人,為高職肄業,雖其初入社會並無求職經驗,然並非心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上訴人於偵、審中自承:伊上網站找工作,「小胖」是用電話跟伊聯繫、要伊先去開戶,之後面試時,「小胖」就向伊借帳戶使用,「小胖」說因為等一下老闆會來,錢就會匯進來,然後「小胖」請伊將錢領出來交給伊以為之老闆謝先生,伊並沒有去過公司也還沒有開始上班等語。

其未究明僱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薪資及員工福利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即同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新臺幣280 萬元交付另案被告謝旻叡,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式迥異,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必然知悉正當工作當無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並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金錢之可能及必要。

從而,上訴人將其銀行帳戶,借與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並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謝旻叡時,即認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

(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上訴人將帳戶,借予毫不相識綽號「小胖」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其將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具有間接故意,復親自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交付與謝旻叡,顯係分擔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

雖上訴人與「小胖」、謝旻叡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且上訴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上訴人與謝旻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

是上訴人與「小胖」、謝旻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

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其並無與「小胖」或謝旻叡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之論罪為違法云云。

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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