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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何祖舜
被 告 柯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74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妨害性自主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2 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之記載:
㈠、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38 號解釋,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另援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17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號、74年度台非字第111號等5 則判決,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及第14款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
揆之前揭說明,非指摘原判決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以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等事項,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不符。
㈡、上訴意旨另略以:觀諸卷附上訴人民國105 年5 月7 日警詢筆錄及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審判筆錄,足證案發時上訴人與告訴人係處於爭執狀態,復有用手抵住告訴人脖子,可認定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已該當以強暴手段而強制性交之成罪要件。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無於警詢及第一審供承有以掐住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逼迫與之性交之說明,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違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等語。
而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指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係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為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
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如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然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之除外規定,即與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
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由,然所指摘者,與前揭「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貳、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強制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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