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7,台上,3218,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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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上 訴 人 溫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2 、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溫志強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之判決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查: 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如何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危害之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量刑過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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