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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
上 訴 人 林源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源唐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 部分犯轉讓偽藥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僅 1次,對象1 人,金額新臺幣1 千元,屬小額、零星交易,價量低微,所得有限,並非藉此牟取暴利,更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
且購毒者李懿峻證稱其與上訴人認識4 、5 年之久,彼此素有情誼,為同儕間之少量有償調撥;
又李懿峻本即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尚非出於上訴人之引誘,故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上訴人對己所犯均坦承,深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就一切犯罪情狀全盤考量,應認法重情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上訴人於本案最初進行時,即自白全部犯罪,係出於真誠之悔意,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然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5月,均屬過重,並未適正行使其裁量權,不符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應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且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相關犯罪情狀,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
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本件上訴人所犯2 罪,說明如何量刑之理由。
此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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