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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官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65、2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官家宏上訴意旨略稱:㈠我因不諳法律,不知替人代購毒品,賺取些微毒品施用的行為,就構成販毒,但我既然於偵、審中,坦承交付毒品,及因此收取款項,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其實,我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警詢完畢後,檢察官於同日,僅簡短訊問我有無販毒給蘇慶賢等人?我答稱:「…我回去要聲請法律扶助律師,與他們討論」等語,嗣後,我委任法扶律師蘇正信為我辯護,蘇律師亦為我提出答辯狀,檢察官竟漠視我應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權,未再開庭,旋即草率起訴我觸犯販毒重罪,造成我無從辯明或自白認罪,以獲得減輕其刑的機會,直接剝奪我的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的法律程序,自應比照類似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從而,我既已在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始符事理之平,原審卻未適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是否符合自白情形)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再者,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
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㈡內,業已載敘: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只是幫(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按指購毒者蘇慶賢、曾奕騰、李懷新、吳明峻、田毅鴻等人)拿毒品而已,並未販賣等語,顯然係以代購毒品置辯,完全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
由此可見於偵查中,並非未給予上訴人自白犯罪的機會。
㈡況上訴人於同年10月6 日,即已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蘇正信為其辯護,並於翌日律師接見中,仍否認有販毒犯行,蘇律師乃於同年、月11日撰寫答辯狀,指明本件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上訴人販毒等情,迄至同年12月19日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106年1月5 日繫屬第一審)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自白販毒或表達認罪的意思,足見上訴人確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按上訴人經原審認定1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而維持第一審就上揭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以上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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