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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葉燕琴
阮麗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992、29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葉燕琴、阮麗味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均論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葉燕琴累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聚眾賭博罪等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證人鄭滄淮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如何堪以採憑,嗣後改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如何不能採納等,俱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等未犯罪,證人鄭滄淮之證言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扣案證物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經營賭場,無從排除上訴人等之辯解確屬實在之可能性,原審未加審酌,僅以概括之詞臆測,即行論罪,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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