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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張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6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國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 3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甲女、A女、C女、D女(以上4 人之姓名、年籍均詳卷)、鐘慶松之證詞,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甲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上訴人與甲女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紀錄、甲女就讀國中之學生輔導紀錄、函文及檢送之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輔導紀錄、行事曆、性平事件調查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其中部分證據附於不公開卷或外放之國中調查資料卷)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知悉甲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說明(見判決理由二、㈡)。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未滿14歲,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縱使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認其基於「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基於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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